(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程爱晓与孙玉来、邹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爱晓,孙玉来,邹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温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程爱晓,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程晓和,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孙玉来,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青田县。被告:邹春雷,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程爱晓为与被告孙玉来、邹春雷、孙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赖骏、人民陪审员程春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代理审判员赖骏、人民陪审员程春平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彭胜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建华、代理审判员牛文军组成。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海霞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爱晓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和、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爱晓起诉称:被告孙玉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二个月后归还,月利率为2.4%,由青田万龙鞋业有限公司和邹春雷个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按约定将600000元打入借款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利息还到了2012年2月底止。2012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尚欠的本金500000元未归还。考虑到借款人经营不景气,还款难度大,原告决定2012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降至月利率1.5%,也就是月息1分五里。由于青田万龙鞋业有限公司已歇业,故追加公司股东孙海霞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诉请:一、要求孙玉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要求被告邹春雷、孙海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海霞的起诉,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1、要求孙玉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邹春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玉来未作答辩。被告邹春雷当庭答辩称:自己已经付了100000元本金,现在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希望由被告孙玉来本人还钱。原告程爱晓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玉来向原告借款并且由被告邹春雷担保的事实;3、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孙玉来交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邹春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程爱晓与被告孙玉来、邹春雷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玉来向原告程爱晓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由被告邹春雷及青田万宝龙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个月,保证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孙玉来交付借款600000元。后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了截至2012年2月29日的利息,之后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经营困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孙玉来向原告程爱晓借款,有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加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孙玉来逾期拒不偿还尚欠借款5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春雷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约定,被告邹春雷应对被告孙玉来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玉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程爱晓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邹春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孙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胜斌审 判 员 程建华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件与原件校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旭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