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曲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荥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荥经县看守所。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字(2013)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曲某乙(已判刑)伙同曲某甲等人窜至荥经县“天赐粮行”商铺,由曲某甲等负责望风���曲某乙进入店铺内将聂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1500余元盗走。2、2012年10月的一天中午,曲某乙伙同曲某甲等人从荥经县严道镇新民下街进入贸易市场内,由曲某甲等负责望风,曲某乙将杜某某夫妇放在其水果摊内的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1500余元。3、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曲某乙伙同曲某甲等窜至荥经县“花滩烟花爆竹销售点”内,由曲某甲等负责望风,曲某乙将失主雷某甲放在店铺货架上的三条蓝娇香烟和一部手机盗走。4、2012年11月初的一天,曲某乙伙同曲某甲等窜至荥经县“花滩批发”小卖部内将失主雷某乙放置于店铺收银台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5、2013年7月16日下午,曲某甲伙同他人窜至荥经县,将失主罗某某放在长安牌小车驾驶室内的挎包盗走,被盗挎包内有人民币8000余元、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失主罗某某、杜某某、雷某甲、雷某乙、聂某某的证言、罪犯曲某乙的供述、(2013)荥刑初第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丽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伟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