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与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胡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胡金辉,陈春兰,曾建雄,张萍,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负责人张忠。委托代理人赵嘉戌,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委托代理人胡金辉。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诉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维溪独任审判。2013年9月9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后裁定冻结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砖圆公司银行存款1,25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3年10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赵嘉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砖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其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及期限等。同日,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以二人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建雄与被告张萍二人、被告砖圆公司分别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未按约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清偿全部债务。2012年11月27日,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债务,各担保人亦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11,872.46元,罚息42.52元;2、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支付以1,211,872.4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3、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律师费5,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全部债权;5、判令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对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的上述1、2、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砖圆公司对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的上述1、2、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被告胡金辉、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春兰之间授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将二人名下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3、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4、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2012年10月31日)》,证明被告砖圆公司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在主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120万元经营贷款,还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违约责任等;原告已按约实际发放了贷款。6、原告电脑系统制作的个人经营贷款还款结算表,证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自2013年8月1日起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违约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应由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承担,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砖圆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向本院陈述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事实、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陈述其2013年8月1日违约后,银行即开始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催收。鉴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砖圆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庭后向本院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结合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胡金辉、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陈春兰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20万元的经营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就违约责任约定:“一、下列情形视为债务人违约:……;(三)债务人未按本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几项措施:……(三)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四)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五)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就担保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同日,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二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产作为偿还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约定“抵押担保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限额(即12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于2012年11月26日办理最高债权限额120万元的房产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订立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砖圆公司订立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前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12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并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保证责任及于最高本金限额(即120万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胡金辉作为主债务人、被告陈春兰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前述主合同项下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利率按照借款放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如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以自借款发放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随基准利率调整相应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利率按照约定的定价方式执行。若债务人逾期还款的,以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罚息利率调整周期与借款利率调整周期一致。还款方式从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等均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在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为8.4%,期限为12个月。但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起未再按约偿还债务,原告即通过电话等形式催收未果,故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胡金辉结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11,872.46元,逾期利息42.52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贷款发放执行利率以六个月至一年期以下档次计,且愿意对2013年11月27日该日的贷款利率以前述档次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砖圆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及时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未予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对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二人名下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并在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亦可要求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或被告砖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包括本金最高额120万元以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所有应付费用在内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承担,并无不当,且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就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截止2013年8月22日的利息11,872.46元,逾期利息42.52元。二、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211,872.46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若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可与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协议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申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优先受偿(登记最高债权限额120万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继续清偿。五、被告曾建雄、被告张萍、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应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的款项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均已预缴),由被告胡金辉、被告陈春兰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彭浦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