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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骞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3号原告张骞,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少先路与万青路交叉口工商联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05055825-6。负责人胡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张骞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骞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骞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为自己的蒙B687**号奔驰水泥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的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3年5月25日7时50分,原告的雇员满某某驾驶蒙B687**号奔驰水泥罐车行驶至110国道684公里处时行驶变道撞上第三者的蒙B426**奔驰半挂车,并撞毁路上护栏,致本车后部受损,第三者车辆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雇员满某某报警并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2013年6月13日经包头市交警支队河西大队作出第15020362013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17日,包头市价格认定中心根据河西交警大队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作出包价车鉴字(2013)第0417号奔驰半挂的价格鉴定书及(2013)第0418号奔驰水泥罐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蒙B426**奔驰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9537元,蒙B687**号奔驰水泥罐车的损失价格1064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陆地之鲨汽车修理厂修理,支付修理费30213元及吊装拖车费4400元,原告赔偿公路损害1519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按照保险公司单方核损价格赔偿原告共计32915元,其余款项16888元不予理赔,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差额16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都承认,但是修理费和施救费存在差额,被告已赔偿32915元,在赔偿之前被告做了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两车的价格分别是奔驰水泥罐车蒙B687**鉴定金额10640元,奔驰半挂车蒙B426**鉴定金额19573元。被告本来打算按鉴定结论赔偿的但是总公司不同意,最后被告按照总公司的要求赔偿了32915元,其余差额16888元没有赔偿。现在被告认可原告的请求,但是总公司认为价格鉴定过高,总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登记为蒙B687**号奔驰水泥罐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将其罐车向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2013年5月25日7时35分,原告雇员满某某驾驶蒙B6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向左变更车道时,车体左侧部分遇和玉山驾驶的蒙B426**奔驰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体右侧部分发生刮擦,导致半挂车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失之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包头市交警支队河西大队作出第15020362013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陆地之鲨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为此支付两车施救费4400元,公路路产赔偿费15190元。2013年6月17日,经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对该两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蒙B687**号奔驰水泥罐车的损失价格10640元,蒙B426**奔驰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9573元,原告支付车损费、施救费、公路路产赔偿费总计498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两车进行定损,赔偿原告两车车损费、路产赔偿费总计32915元。原告提交包头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书两份、包头市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份、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支队收款收据一份以及被告单方定损报告为证。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予以认可,但称总公司认为价格鉴定中的价格过高,总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已成立。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应及时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为两车支付的施救费4400元有明确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总公司认为包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总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请求,被告未能提供事实与证据予以为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包头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对原告关于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总计49803元,已经支付的32915元从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6888元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张骞16888元保险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0元,退还原告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