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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冯学英与杨伟崧、郑继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英,杨伟崧,郑继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80号原告冯学英,女,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远、胡革胜,系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崧,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郑继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郑继聪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伟崧赔偿原告76358.74元(详见附表);2、被告郑继聪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杨伟崧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319.53元、拐杖费9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伟崧驾驶粤YJC3**号车与行人原告冯学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伟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25天,出院建议:1、暂以卧床休息为主,积极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带药出院;3、清单饮食、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16319.53元均由被告杨伟崧支付。被告杨伟崧还为原告购买拐杖支付90元。2013年9月27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学英的腰部活动度10%以上,达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改变,达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冯学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杨伟崧驾驶的粤YJC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继聪,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69158.7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69158.74元,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2516.66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6642.08元(附表第四至八项),合共69158.74元予原告冯学英。被告杨伟崧、郑继聪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崧先行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郑继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158.74元(已扣除被告杨伟崧先行赔付款项)予原告冯学英。二、驳回原告冯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学英负担90元;被告杨伟崧负担764.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66.66元966.66元无异议。以实际票据为依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1250元无异议。以原告主张为依据。三营养费300元1000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其年龄较长,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700元(含租床费20元)1700元建议以50元/天计算。以原告实际支出为依据。五残疾赔偿金58942.08元58942.08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1元/年×15年×13%=58942.08元。六交通费500元10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000元诉请过高。酌定。合计69158.7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