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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商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周小喜,陈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周小喜,陈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405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负责人吴金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周小喜,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被告陈军平,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被告周小喜、陈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喜到庭,被告陈军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喜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周小喜发放贷款25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喜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周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565.73元(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喜答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实际自己也没有拿到钱。被告陈军平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应诉通告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周小喜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针对上述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喜签订的(宝堰)农信高保个借字(2008)第82-167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小喜借款合同关系及陈军平提供担保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两份,拟证明周小喜借款没有过诉讼时效,陈军平的担保没有过担保期限。3、2008年4月29日原告开具的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向周小喜发放了借款25000元,月利率9.3375‰。4、利息清单1份,正常利息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1月10日1992元(25000本金×9.3375‰月利率×256天÷30天);逾期利息2009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19573.73元(25000本金×112.13875‰月利率上浮30%×1935天÷30天),合计21565.73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小喜质证认为: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对借款借据无异议。3、对利息清单无异议。4、对两份撤诉裁定书无异议。合同和借据上的字都是我签的,但是,是原告的经办人成梅息叫我签的。当时因为陈军平要借款,让我给他担保,说好了后,我们一起去银行了,我对原告的经办人成梅息说我是担保人,他们就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就签了,他们还叫我拿身份证办卡,我就办了,具体什么用途我不知道。办好后我把卡给了成梅息。我只签了字,没有拿钱,至于钱是陈军平还是成梅息拿的我不知道。银行卡是用我身份证办的,是我自己去柜台办的,是我的名字。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针对被告周小喜的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周小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被告周小喜又具有初中文化,能认识“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区别。被告周小喜在“借款人”上签字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周小喜答辩称自己没有看清楚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周小喜说自己没有实际拿到钱,本院认为,银行把借款打到周小喜卡上,周小喜怎么处置贷款,那是当事人权利,法院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喜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25000元内根据被告周小喜的用款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由被告陈军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还款期日起两年,并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上浮30%。由保证人陈军平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被告周小喜提供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小喜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周小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565.73元(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此后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小喜、陈军平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周小喜发放了借款,被告周小喜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军平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565.7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陈军平对周小喜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小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周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娅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