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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与吴纪瑛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吴纪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路田饶步远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常明,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纪瑛,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纪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晖林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起,晖林公司向吴纪瑛定做车仔装配、车轴车轮装配等玩具配件,约定2012年底前结清所有货款,吴纪瑛依照约定为晖林公司加工并支付了上述产品,晖林公司予以收货,截至起诉之日,晖林公司除了一切已付款之外,尚欠吴纪瑛加工费51408.11元。吴纪瑛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晖林公司支付吴纪瑛拖欠的加工费51408.40元;二、晖林公司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三、晖林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晖林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吴纪瑛主张的加工费数额错误。晖林公司提供的收据显示,晖林公司已经共计支付吴纪瑛加工费354353.99元,即便以吴纪瑛单方制作的月结清单计算,加工费总额为403859.0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余额为49505.06元,因此,吴纪瑛的诉求没有依据;二、晖林公司尚未支付吴纪瑛的加工费为11377.57元,而非51408.11元。1.加工单价依据应当以吴纪瑛于2012年5月9日制作的单价为准。2.吴纪瑛交付的2012年6月份至9月份“车底组合组装成品”部分缺少“车仔组装”和“包装(入胶袋)”两道工序环节,故应当相应扣减单项加工费用(合计0.085元),按照单价0.192元计算。据此,以吴纪瑛提供的《月结清单》所列加工费为基数,应当分别扣减“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加工费,2012年6月份为5505.13元,2012年7月份为6271.76元,2012年8月份为3619.28元,2012年9月份为917.56元,前述合计16313.73元。3.2012年7月份加工费中的大部分批锋费用毫无事实根据,所涉款项21813.76元应当予以扣除。晖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晖林公司交付加工的产品若未批锋则会在送货单上注明,对此,吴纪瑛做过批锋的,晖林公司则会据实支付加工费。吴纪瑛在2012年7月份的月结清单中所主张的绝大部分批锋加工费毫无事实根据。三、吴纪瑛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晖林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前提是账目已经对清。2.逾期还贷的罚则只适用于金融机构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吴纪瑛、晖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加工合同关系,按照众多判例,亦是在确定了给付义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则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权利人支付资金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吴纪瑛与晖林公司的关系以及纠纷起因:吴纪瑛是“东莞市凤岗耀华制品厂”(未注册登记)的经营者。2012年6月份起,吴纪瑛承揽了晖林公司车仔装配等玩具配件加工的业务。后吴纪瑛认为晖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加工费,遂起诉,并提交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晖林公司答辩称吴纪瑛主张的加工费数额计算错误。经过一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送货单和对账单能够一一对应,但对于应支付的加工费数额争议很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吴纪瑛主张晖林公司尚未支付的加工费为51408.40元,晖林公司主张应当扣除38127.49元。(二)吴纪瑛向晖林公司供应货款的总额:吴纪瑛主张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共计产生加工款405762.10元,其中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共计产生加工费403859.03元,2013年1月份有晖林公司签名的送货单产生的加工费为946.92元,通过邮寄送达给晖林公司的部分产生的加工费为62.73元,加工完毕但已经留置的货物的加工费为893.43元。晖林公司对于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留置的货物并未交付晖林公司,不同意支付吴纪瑛所称留置货物的加工费。此外,晖林公司认为“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单价应当为0.192元,此外,2012年7月份的产品不存在批锋程序,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工序价格。(三)晖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双方确认晖林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54353.99元。(四)产品单价问题:吴纪瑛提供了2012年5月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9月8日三张报价单,晖林公司对第一张报价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余两张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予以确认。吴纪瑛提供的录音12、录音14的对话显示,双方曾经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报价单,对账单中晖林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和吴纪瑛提供的报价单能够一致对应,晖林公司虽否认吴纪瑛提供的报价单,但不能自行提供案涉的报价单。(五)争议焦点一:双方对“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工序以及计算单价存有争议。吴纪瑛主张按照0.227元以及0.252元(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单独有057内座后加工程序,单价为0.025元)计算,晖林公司主张统一按照0.192元计算。1.吴纪瑛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1)2012年7月11日报价单,吴纪瑛主张“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包含了序号1代表的单价0.192元以及序号2A(内座组合)代表的单价0.035元,此外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单独有057内座后加工程序,单价为0.025元,在报价单中序号“9”可以显示;(2)吴纪瑛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需要增加一道工序,晖林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吴纪瑛提供了吴纪瑛和晖林公司工程师李春健的录音,关键对话如下:吴纪瑛“57的货想到办法解决没有?”,李春健“没有,你想吧”,吴纪瑛“你看我这个方法行不行?钻两个窝订,把车仔弄出来,垫一个介子,染回黑色,最后上胶水”,李春健“上胶水能行通不?”,吴纪瑛“以前马运厂都是这样,看你们要怎么解决了。……装车的时候你的内座没有啤好,没有窝好”,李春健“窝了之后也转不了,全部挑过了”。(4)吴纪瑛提供了2012年8月12日吴纪瑛和晖林公司李春健第二份录音,内容大致为:吴纪瑛“我们原来57的内座是李世荣的意思的吧”,李春健“是”。(4)吴纪瑛提供了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100KY057的货物商讨加工的过程,晖林公司不予确认。2.晖林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1)晖林公司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缺少了“车仔组装”和“入胶袋”两道工序;晖林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表示报价时只是约定车仔组装的加工费,没有约定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加工费,报价时并未提及该问题;晖林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时陈述“车底组合组装成品”是车仔组装的一个部分,但是工序少于车仔组装,由于吴纪瑛对于车仔组装和车底组装的报价是一样的,因此应当扣除部分单价。晖林公司表示自己提交的答辩状内容关于该部分的陈述有误。(2)经原审法院释明,晖林公司表示案涉成品已经实际交付,无法提供实物进行鉴定成品包含了哪些工序。(3)双方当事人确认在加工过程中将“入胶袋”改为“摆胶盘”。(六)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2012年7月份加工的产品是否都有经过“批锋”以及该加工费是否应当计算存有争议。吴纪瑛主张案涉成品均经过了批锋程序,因此需要计算批锋的费用,晖林公司主张案涉成品中2012年7月份对账单的产品在给吴纪瑛加工前已经进行过批锋,应当扣除吴纪瑛主张批锋的价格。1.吴纪瑛提供了照片一组,证明产品进行批锋前后的差别,晖林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吴纪瑛提供了吴纪瑛和晖林公司总经理李世荣2012年6月21日、6月27日的录音对话作为证据,其中关键部分的对话显示:1.吴纪瑛“有个问题是,做批锋那里做不了啊”,李世荣“不要紧,看怎么解决……”,吴纪瑛“但是我们手头上的货真的很严重的问题,严格来说都50%以上”,李世荣“那你看能不能挑选出来,我们这边做回,或者你看,你那边刮一下批锋多少钱的话,你认为多少钱的话,我这边计回给你……”,2.李世荣“这是没有批锋的”,吴纪瑛“哪个款”,李世荣“有很多的款的,现在结尾给他”,吴纪瑛“好”。2.晖林公司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经过批锋需要在送货单上注明,尚未注明意味着吴纪瑛没有批锋,并提交了2012年6月27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的“金额”部分注明了“已批锋”和“未批锋”的字样。经原审法院询问,晖林公司表示并不清楚未经吴纪瑛批锋的产品已经经过了谁的批锋。3.根据2012年7月份对账单显示,吴纪瑛共计为晖林公司批锋28批(对账单中以每一行计一批),共计数量为413808pcs,每次批锋的单价为0.02元以及部分为0.05元,加工费为10523.76元;根据2012年8月份对账单显示,吴纪瑛共计为晖林公司批锋27批,共计数量为345495pcs,每次批锋的单价为0.25元,共计为8623.75元。(七)付款期限的约定:晖林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吴纪瑛确认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签收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并要求案涉加工费的利息均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八)其他:吴纪瑛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撤回了鉴定申请。双方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也未申请鉴定。吴纪瑛的员工刘远居和晖林公司经理李世荣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1月16日对话显示:李世荣“我不管这些问题。你们那里有多少加工费呀。就三几万元而已。你们以后还和不和我们做生意呀。现在你压着我这些货,我亏本了,我都不给加工费你们”,……刘远居“那我们不是损失三四万块钱?”以上事实有吴纪瑛提供的报价单、送货单、电子邮件记录、20份电话录音、照片、对账单、晖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修改过的对账单以及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吴纪瑛和晖林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实际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来看,晖林公司仅对“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单价、批锋的数量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第一、“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单价如何确定。吴纪瑛主张按照0.227元以及0.252元(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单独有057内座后加工程序,单价为0.025元)计算,晖林公司主张统一按照0.192元计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采信吴纪瑛的主张,确认吴纪瑛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理由如下:1.晖林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时陈述“车底组合组装成品是车仔组装的一个部分,但是工序少于车仔组装成品的,由于吴纪瑛对于车仔组装和车底组装的报价是一样的,因此应当扣除单价”。但从吴纪瑛提供的报价单来看,“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价格为0.227元(57型号的为0.252元),成品组装的单价是0.277元,显然每个价格都是不一致的,“车底组合组装成品”的报价显然是低于其他成品报价的,和晖林公司的陈述是明显不一致;2.晖林公司否认吴纪瑛提供的报价单,但自己并不能提供相应的报价,且也不能提供实物进行鉴定实际的工序以及工序的价格;3.晖林公司表示“车底组合组装成品”不应包含“入胶袋”和“摆胶盘”的价格,但从吴纪瑛提供的对账单来看,“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包含的工序是“1和2A”,而包装的报价序号是“3”,“1,2A”的工序中并没有包含“入胶袋”和“摆胶盘”,因此,晖林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4.晖林公司在三次庭审中陈述均不一致,前后矛盾;5.如按照吴纪瑛的主张扣除加工费后,尚未支付的加工费只有一万多元,和双方在录音中大致确认的“三四万元”明显不一致。因此,晖林公司主张扣除“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加工单价不能成立。至于057内座后加工的工序价格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晖林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均未提出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不存在057内座后加工程序的抗辩,且双方的录音对话也显示100KY057的货物确实存在缺陷,需要特别加工,双方也就对此进行沟通,吴纪瑛是在接受晖林公司的指示后进行的加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057内座后加工的工序价格不应当予以扣除。第二、晖林公司主张的批锋工序价格是否应当扣除。原审法院认为,从吴纪瑛提供的录音对话来看,双方对案涉产品的批锋进行过商讨,晖林公司的总经理李世荣也要求吴纪瑛对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批锋,但二人对需要批锋的数量未进行确定,只有吴纪瑛陈述“严格来说都50%以上”的说辞,也据此可以推定晖林公司的产品确实没有均由吴纪瑛进行批锋的程序。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吴纪瑛应当对案涉加工产品是否有进行过批锋以及批锋的数量进行举证,鉴于案涉产品均已加工完毕,无法再还原事实,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进行过批锋的数量,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晖林公司关于2012年7月份对账单中的产品均未进行批锋的主张。因此,吴纪瑛主张的加工款中应当扣除2012年7月份对账单中显示的批锋加工费10523.76元。第三、晖林公司应当支付吴纪瑛的加工费数额。吴纪瑛主张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共计产生加工款405762.10元,其中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共计产生加工费403859.03元,2013年1月份有晖林公司签名的送货单产生的加工费为946.92元,通过邮寄送达给晖林公司的部分产生的加工费为62.73元,加工完毕但已经留置的货物的加工费为893.43元。晖林公司对于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留置的货物并未交付晖林公司,不同意支付吴纪瑛所称留置货物的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晖林公司在答辩以及原审庭审中均未对吴纪瑛主张的2013年1月份的加工款存在异议,也无法提供相应的报价单,同时也无法提供已经加工的产品用于鉴定加工工序以及价格,因此,对吴纪瑛主张的2013年1月份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至于吴纪瑛主张已经留置的产品的加工费问题,吴纪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已经加工完毕,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并非是即时付款,而是“月结30天”,因此,对吴纪瑛一并主张留置的加工款893.4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晖林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吴纪瑛加工费403859.03元+946.92元+62.73元=404868.68元。双方确认晖林公司已付的货款数额为354353.99元,再扣除2012年7月份对账单中的批锋加工费10523.76元,晖林公司还应当支付加工款404868.68元-10523.76元-354353.99元=39990.93元。该数额亦和双方当事人员工于2013年1月16日录音对话中谈及的“三四万元”吻合。鉴于晖林公司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且吴纪瑛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案涉加工费的利息均以最后一笔送货的付款时间计算,晖林公司应当向吴纪瑛支付拖欠的加工费39990.93元,并从2013年2月14日(最后一笔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晖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吴纪瑛加工费39990.93元,并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二、驳回吴纪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晖林公司负担900元,由吴纪瑛负担202元。上诉人晖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吴纪瑛提交的三份报价单,其中只有2012年5月9日报价单晖林公司回签确认,另两份晖林公司未签字确认。不应据此作为案涉价格的认定。2.吴纪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100KY057型车仔进行内座后加工,对应的工序价格应予扣除。3.吴纪瑛作为承揽方,应当对加工工序和工序的价格承担举证责任,吴纪瑛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对账单所列加工费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4.吴纪瑛主张的加工费中应扣减包装费0.015元/PCS,对账单已将包装费计入其中,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晖林公司未提供用以报装的胶袋,故吴纪瑛不会有包装的行为。吴纪瑛提出在实际加工过程中“入胶袋”改为“摆胶盘”及比照“入胶袋”收取加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且“摆胶盘”系将组装号的车仔随手摆放的行为,不属于加工或包装的范畴。5.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吴纪瑛提供的2012年7月对账单并非吴纪瑛签字确认,而是刘远居,吴纪瑛制作的录音笔录中有七份是刘远居所为,因此应将刘远居列为原告或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判令吴纪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吴纪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晖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吴纪瑛提供了录音光盘、录音笔录、三份报价单及2012年7月12日的邮件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车底组装组合成品的单价为0.227元及0.252元是双方约定的单价,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3.100KY057的玩具车装备内座后加工的工序价格不应扣除,吴纪瑛提交的录音、吴纪瑛与晖林公司工程师李春健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工序是因为产品存在一定缺陷,需要另增加一道工序,即吴纪瑛是应晖林公司的指示而进行加工的,且晖林公司一直对价格无异议,因此该工序价格不应扣除。4.包装是玩具车成品组装的必然工序,其单价不应被扣除。综上,吴纪瑛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晖林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1.二审期间,晖林公司确认吴纪瑛提交的对账单统计的货物数量,晖林公司对对账单上对应的计价序号亦未提出异议。2.晖林公司确认其接受的货物就是由吴纪瑛摆好胶盘后交付的,但晖林公司认为摆胶盘不属于加工工序,并非对应序号3的项目。3.吴纪瑛提交的2012年7月11日的报价单中列明了序号1对应的单价为0.192元;序号2A对应的单价为0.035元;序号3对应的项目为包装(摆胶盘),单价为0.015元;序号9对应的项目为057内座后加工,单价为0.025元,备注为057车仔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吴纪瑛与晖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单价如何确定;二、晖林公司主张100KY057内座后加工工序对应的价款应予扣除能否成立;三、吴纪瑛主张包装工序对应的价款能否成立。关于焦点一。首先,吴纪瑛提交了三份报价单,其中2012年5月9日的报价单有晖林公司的签章。吴纪瑛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吴纪瑛与晖林公司双方曾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报价单,晖林公司否认吴纪瑛提交的没有晖林公司签章的两份报价单,在晖林公司未能提交其持有的报价单,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吴纪瑛提交的报价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吴纪瑛提交的报价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吴纪瑛提交的对账单中统计了案涉货物的数量及对应工序,晖林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对账单中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对应的工序为1、2A,其中货号为100KY057的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另有工序9,该三项工序对应报价单中的价格分别为0.192元、0.035元、0.025元,因此吴纪瑛主张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单价为0.227元及0.252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首先,吴纪瑛提交的双方录音对话显示100KY057的货物确实存在缺陷,需要特别加工,双方对此已有进行协商。其次,如上所述,本院已依法采纳吴纪瑛提交的报价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2012年7月11日的报价单中列明了057内座后加工的项目,单价为0.025元,备注为057车仔用。对账单中载明货号为100KY057的车底组合组装成品包括工序1、2A、9,其中工序9即为057内座后加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纪瑛是接受晖林公司指示后就货号为100KY057的货物进行内座后加工亦无不当,晖林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价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双方均确认在加工过程中将“入胶袋”改为“摆胶盘”,而经本院认定的2012年7月11日的报价单中列明了序号3对应的项目为包装(摆胶盘),单价为0.015元,晖林公司亦确认接收的货物就是由吴纪瑛摆好胶盘后交付的,吴纪瑛据此主张“摆胶盘”的包装费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晖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