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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裕品因诉请撤销柘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裕品,柘荣县人民政府,黄芳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裕品,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柘荣县。法定代表人冯静,县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芳盛,男,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上诉人黄裕品因诉请撤销柘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柘荣县人民法院(2013)柘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诉称是在2010年9月发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属于自己的一部分土地登记在内。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陈述在2010年9月知道颁证行为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在2010年9月已经知道被告颁证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0年9月知道颁证行为的内容后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裕品的起诉。黄裕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3)柘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同时依法撤销柘国用(1993)字第00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判令被上诉人柘荣县人民政府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9月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知道权益被侵害后,就积极向柘荣县双城镇国土资源所提出异议,经协调未果后通过柘荣县信访局请求解决纠纷,柘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柘国土资信处(2011)16号处理意见书。之后上诉人不服该意见书,于2012年依法向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宁国土资复受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所以,上诉人在知道错误颁证行为后已经通过多种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柘荣县人民政府的颁证确权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黄芳盛于1993年2月18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柘荣县人民政府的审查批准时间却是1992年8月,这种倒批颁证行为严重违法;从柘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看,可以确定黄芳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明,依法应当不予登记。被上诉人柘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在2010年9月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内容,但并未在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虽然上诉人在2010年9月以来陆续向有关行政单位提出异议,但是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并不适用时效中断,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黄芳盛答辩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黄芳盛经县土地局核准发证的占地面积为107.51m,少于县土地局批准的109.3m和县建设局(原县建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的占地面积109m,不存在侵占上诉人滴水沟0.03米的事实。2、上诉人提供的地契系伪造,该地契所列的社员中黄芳盛从未签过字,落款时间为1989年8月,八十年代末的柘荣县城关根本不存在电脑打印文字,只有铅字打印,且当时该宗地块系城关小学建设需要由溪坪村委和上城村委以协议书方式置换,不存在太平村社员的“地契”问题。3、上诉人诉称其与黄芳盛两房之间的0.03米系属其所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己建房不保留滴水沟,反而想侵占黄芳盛的滴水沟。黄芳盛的房屋系先建,其后建,黄芳盛建房时严格按审批文件和太平村局部规划图纸进行建房即按该图纸说明每户均用地面积0.187亩。黄芳盛实际用地面积107.51m,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5.99m,均无超面积占用土地,亦未超过原始地契范围(即109.3m)。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诉称2010年9月因房屋建设需要办理土地证,发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到2013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