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赵某,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秋经婚介机构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下女孩高某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6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原告现在外打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现在部队服役,据原告称,月收入为5400元左右。原告称孩子如由其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可随时探视孩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被告高某甲答辩状1份、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和睦的家庭,但双方均不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导致矛盾加剧,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高某乙,年龄尚小,现随原告生活,以随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工作、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抚养孩子所需的费用,以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探视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生活环境稳定方面考虑,以每月第二、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为宜,探视方式为逗留式。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小区的房屋1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高某乙,于2009年7月1日出生,随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可以于每月第二、四星期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下午5点探视孩子,探视方式为逗留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涛审 判 员 张永健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