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钱建国与权浪选、张秀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国,权浪选,张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3号原告:钱建国。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权浪选。被告:张秀琴,(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陈来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钱建国诉被告权浪选、张秀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照新主审,审判员王爱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国及其代理人李波,被告权浪选,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权浪选驾驶鄂C×××××号轿车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二堰沟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原告钱建国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浪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鄂C×××××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秀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权浪选、张秀琴连带赔偿原告115334.81元(医疗费12388.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营养费24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25430.20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96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归属。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诊断书、收入证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证明医疗费共计支付32988.61元,原告支出12388.61元证据四:工资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36028.87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权浪选辩称:原告的相关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支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权浪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计2030元。证明权浪选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收条2张,计20600元。证明权浪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C×××××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秀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权浪选驾驶鄂C×××××号轿车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二堰沟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同方向由原告钱建国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浪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建国在东风汽车公司花果医院治疗,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32988.61元(被告权浪选支付20600元、原告钱建国支付12388.61元)。此外,被告权浪选还为原告钱建国支付门诊医疗费2030元。经鉴定,钱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股骨钢板取出术)约需10000元。鄂C×××××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秀琴,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钱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钱建国无证据证明鄂C×××××号轿车所有人张秀琴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其请求被告张秀琴与被告权浪选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鄂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认为受害人无权就商业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钱建国对营养费2420元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钱建国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3.01.18)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钱建国的误工时间219天(2012.06.13-2013.01.17)。其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制造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2131元)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19278.6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钱建国造成的损失为124576.21元(包括医疗费35018.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5元、误工费19278.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48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6442.6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19278.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8133.61元(124576.21-86442.60),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被告权浪选2263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十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38133.61元中支付给被告权浪选。支付后,原告钱建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得到的赔偿为15503.61元(38133.61-22630)。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因此,被告权浪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国86442.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建国15503.6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权浪选22630元。四、被告权浪选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钱建国对被告张秀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权浪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张京郧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徐照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