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河北贮昊洩土有限公司诉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三初字第00130号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银锁。委托代理人魏玉增。委托代理人韩庆祥。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孙克祥。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贮昊)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增、韩庆祥,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贮昊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河北贮昊与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贮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供应商品砼,但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期间,原告河北贮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商品砼款6106135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10613.5元;(自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商品砼款5929852.9元,要求支付违约金592958元,并主张起诉后的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河北贮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河北贮昊与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双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供商品砼价格上调;证据三、双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供商品砼支付款责任;证据四、双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运输成本增加;证据五、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白佛村住宅办公室与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解除承建施工合同;证据六、白佛工地回款明细一份;证明河北贮昊供给白佛工地的商品砼数量,白佛工地给付河北贮昊商品砼款数及尚欠款额;证据七、河北贮昊商品砼结算单25份;证明河北贮昊供给白佛工地(建筑单位,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商品砼商品标号,商品砼数量、单位及其金额。被告宿迁中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二、申请追加郑尚斌为本案共同被告;郑尚斌是挂靠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是实际施工人,郑尚斌不参加诉讼,事实无法查清。应该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矛盾。原告诉状中称610万元标的,向法庭陈述为592万元,而实际应该是200多万元;第四、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合同有约定,也属于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宿迁中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答辩同意被告宿迁中厦公司的答辩理由。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河北贮昊与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供货付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河北贮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商品砼价格自2012年4月1日将C30价格调整为225元/m³(不含税票);其他强度等级价格按本协议调整幅度(主合同约定的强度等级均上调10元/m³)进行调整;主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不变;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2012年8月1日,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与原告河北贮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经双方核算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河北贮昊支付砼款人民币400万元;2、河北贮昊同意暂支付100万元。收到此款后,继续供应商品砼,待此批次供应满100万元价款时,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应向河北贮昊继续支付商品砼款,以保持供应的连续性。宿迁中厦石家庄市第一分公司如延迟付款,河北贮昊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同意在2011年8月20日前依照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清上述项目对河北贮昊的所有应付砼款;4、如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及郑尚斌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孙克祥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郑尚斌各执一份,与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并有郑尚斌签字。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石家庄交通局禁止黄牌货车进入三环以内,造成无法供商品砼。经双方努力寻找运输路线,唯一运输路线经高速进入三环内不受限制,导致成本增加(10元/方),经双方协商此费用各承担50%(5元/方);2、此协议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运商品砼车辆不再经高速进入市区止。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甲方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白佛项目部,签字郑尚斌。2013年1月21日白佛村住宅建设办公室向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的三份《施工合同》。河北贮昊提供商品砼结算单共21份,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总共欠河北贮昊款项总额为12106135元,已回款金额为6000000元,尚欠款金额为6106135元。其中图纸结算金额176282.1元,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实欠款额5929852.9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贮昊与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按合同履行了部分;在相继的补充协议中,又分别具体地对履行做了约定。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尚欠原告河北贮昊商品砼款5929852.9元,原告河北贮昊提起诉讼,要求给付欠款及违约金,应依法支持。被告宿迁中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宿迁中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债务,被告宿迁中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答辩认为,案外人郑尚斌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以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责任应由被告宿迁中厦石家庄第一分公司承担。对原告河北贮昊提出的所欠商品砼款数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请求不能支持。原告所提违约金数额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虽双方在合同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但两被均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原告河北贮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或超过了违约金约定的数额,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较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商品砼款5929582.9元;二、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贮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3元,由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及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华审判员 韩兴振审判员 胡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哈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