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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大发与白晶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发,白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朱大发。被告白晶。原告朱大发诉被告白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大发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经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后均未偿还,仅在2012年9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00元,余款一直未给。现按年利率15%计欠款本息到期未还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合计应为15,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0,000.00元人民币,被告尚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合计65,5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500.00元。被告白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白晶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白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经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日期: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0日,利息2分5厘,即2,0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白晶”。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5月11日—2013年5月10日,利息2分5厘即9,000.00元,合计欠款39,000.00元”,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短期借款1个月,利息3分即600.00元,合计归欠20,6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000.00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朱大发与被告白晶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白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大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由被告白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