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云珠与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云珠,乔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于云珠。被告:乔华。原告于云珠诉被告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云珠诉称: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吉林E063**号货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新立屯内将我撞伤。之后我被送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日,二级护理1日,又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日,一级护理10日。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认定,乔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我无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10日,应用脑苷肌肽、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缺乏依据,共7,942.50元,其余用药合理。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公安机关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77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华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如何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2、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及住院11日,二级护理1日,一级护理10日;3、磐石市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门诊、住院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125.69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无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10日,应用脑苷肌肽、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缺乏依据,共7,942.50元,其余用药合理,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50.00元;5、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和法医资料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6、公安机关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8.00元。本院出示2013年3月25日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记载被告承认吉林E063**号货车系其2010年左右购买,该车未过户,未年检,未投交强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性条件,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36,919.05元。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调查及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驾驶吉林E063**号货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新立屯内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之后原告入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1日,二级护理1日,又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日,一级护理10日。经磐石市交警部门认定,乔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云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无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10日,应用脑苷肌肽、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缺乏依据,共7,942.50元,其余用药合理。事故发生时,吉林E063**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76.55元(36919.05元-7,942.50元),误工费8,903.40元(110日×80.94元/日),护理费2,535.54元(10日×120.74元/日×2人+1日×120.74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日×50.00元/日),交通费808.0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300.00元,合计42,073.49元。司法鉴定费2,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违规行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未给吉林E063**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理赔责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全部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云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2,0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2,550.00元,由被告乔华承担。案件受理费1,120.00元,由被告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涛人民陪审员 乔玉文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