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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水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11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1月15日生一男孩。由于我们性格脾气不和,且被告常抱怨在曲阜生活不习惯,还嫌家里穷,经常吵闹。被告在2008年11月份抛下我和孩子不辞而别,至今毫无音信。5年来村委计生工作人员常找我,给我带来很大的烦恼。现我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石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7年下半年,原告经其贵州省的亲属介绍和被告认识,双方经一般了解后于1998年5月11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并将户籍迁至曲阜市,2000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婚后二人因性格脾气不和及生活习惯差异等因素,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08年11月份,被告只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方寻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放弃应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曲阜市尼山镇西鲁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5年多;2、曲阜市公安局尼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的户籍已于2012年5月25日因失踪被迁出注销。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婚前接触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由于性格脾气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不尽夫妻义务,弃家出走五年余,至今下落不明,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表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支持双方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离婚后其子应由原告抚养,鉴于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的部分抚养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石某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张昭强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