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狄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狄灿,王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647号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7区235号。负责人杨长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莽,男。被告狄灿,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磊,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城南街道邓庄村057号。负责人张利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石湘,男,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进国,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狄灿、王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大莽,被告狄灿、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石湘,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进国、朱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30日,狄灿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单位苏艳明驾驶的车辆在房山区长周路大宁山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狄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68000元,施救费1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狄灿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王磊辩称,我雇佣狄灿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我是车辆使用和购买人,车辆挂靠在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按程序修理汽车,租赁公司有票据后再和保险公司理赔,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要求有些过高,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4时30分,被告狄灿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XXX**)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长周路大宁山庄路口时,适有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苏艳明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XX**)由东向南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狄灿为全部责任,苏艳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将损坏车辆送到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修理,支付汽车修理费68000元。支付施救费1250元。另查,被告狄灿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磊是车辆使用和购车人。被告王磊向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王磊与被告狄灿系雇佣关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狄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汽车修理发票及结算单、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狄灿与苏艳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狄灿为全部责任,苏艳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狄灿系被告王磊雇佣的司机,被告狄灿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王磊承担。被告狄灿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磊予以赔偿。被告狄灿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磊向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被告吉运集团北京京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汽车修理费,根据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东业信达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确认。施救费,根据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确认。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运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