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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经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金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刘金胜,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乳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1号。负责人: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胜诉称:2013年3月3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金胜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绣制衣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车损,刘金胜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胜与杨克负同责。杨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杨克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鲁K×××××的小型客车是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2时10分许,原告刘金胜驾驶车牌号为鲁K×××××的普通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绣制衣路口左转弯时,与杨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客车顺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两车车损,刘金胜伤。此事故经乳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金胜与杨克负同责。杨克驾驶的车牌号为鲁K×××××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就诊于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57天,共花医疗费39788.9元。原告伤情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如下:1.被鉴定人刘金胜构成十级伤残。2.刘金胜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2012年山东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系乳山市东里村建筑公司职工,城镇户口,月工资3491.7元。伤残赔偿金为25755元×20年×0.1=51510元,误工费为3491.7元×4个月=13966.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沙美玲护理,沙美玲在乳山市三毛呢绒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2645元,护理费为2645元×2个月=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7天=1110元。车损147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赔偿杨克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4800元,原告与杨克协议本案鉴定费21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来冲抵原告应赔偿杨克4800元后,原告尚需给付杨克15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基于此,原告撤回了对杨克的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3966.84元、护理费5290元、车损147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事故经乳山交警认定原告刘金胜与杨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合理损失超出强制险部分,即医疗费2978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杨克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克的赔偿款15449.45元因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杨克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给付原告刘金胜赔偿款99106.29元(10000元+51510元+13966.84元+5290元+1470元+100元+320元+1000元+154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汇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开户名刘金胜,卡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46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刘金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昱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