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杨杨与何钗娒、林鲁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陈某。被告何某。被告林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何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将座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家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转让给原告陈某,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之后被告交付该房给原告,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拖,未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报送土地管理部门,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房屋价值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林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以证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陈光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2、房产证,以证明诉争房屋房产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3、房地产买卖契证,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4、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5、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7、土地使用情况证明,以证明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19日订立一份《房产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产转让给原告陈某,价款750000元。同日,两被告委托案外人陈光华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合同订立后,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现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土地类型为国有出让性质,宗地���47-XX-XXX(共)。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两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12幢2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两被告还应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小区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47-XX-XXX(共))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何某、林某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正坚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观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