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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之后同居,婚前于农历2004年9月16日生育女孩周某甲,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11年2月6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被告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2013年8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分居,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三小孩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周某某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时认识,之后同居,婚前于农历2004年9月16日生育女孩周某甲,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0日生育次女周某乙,2011年2月6日生育男孩周某丙,三小孩现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8月2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分居。女方没有置办嫁妆。因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导致本案纠纷。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又生育有小孩,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一定会将家庭建设的美满幸福,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冶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