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象山兴乾针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象山兴乾针织厂,赵志魁,陈晓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天安路182-188号。代表人:徐振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成龙,该支行副行长。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志魁,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兴乾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东塘开发区。代表人:赵志魁,该厂厂长。被告:赵志魁,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晓维,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被告宁波兴和服装有限公司、象山兴乾针织厂、赵志魁、陈晓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257元,减半收取31128.5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汪子敏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