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中民终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陈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天柱路28号蓝天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萌,女,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陈臻,男。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爱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5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陈臻诉至原审法院称,1987年8月我与国际航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我担任飞行岗位工作。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5日向国际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我要求国际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我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现我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告知国际航空公司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但国际航空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没有规定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需要向用人单位返还培训费,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且劳动者在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服务期未满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仅有此条款明确了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时候,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没有其他任何关于返还培训费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与国际航空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任何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金。虽然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服务期就是无固定期。如果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就是服务期,是错误的,属于法律概念混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不能随意被用人单位解雇,并非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要为用人单位服务终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可以无任何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自由择业的权利,依法行使权利本身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并没有给国际航空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本案中,在双方从没有订立任何培训协议,没有服务期、违约金的约定,亦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谈不上我赔偿国际航空公司违约金。对于民航局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其中提到了航空运输企业挪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这一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而这2份文件是在特定背景下出现的,是出于行业管理的目的,并不适用本案。据此,陈臻请求:1.判令国际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估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将我的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2.判令我无须向国际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182万元。国际航空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陈臻没有支付相关费用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存续,我公司有权不办理相关手续移交。故我公司不同意陈臻的诉讼请求。国际航空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984年8月至1987年7月,陈臻由我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陈臻至我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1996年9月10日,陈臻与我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6年9月10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同时该劳动合同第27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陈臻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处理结案的。第35条约定陈臻在职期间,由国际航空公司出资对陈臻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陈臻在国际航空公司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国际航空公司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陈臻收取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第三十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决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前述法律规定,陈臻在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陈臻未支付任何违约金、赔偿金前,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副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得惊人。将一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涉及飞行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现因陈臻违约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判决陈臻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判令陈臻在支付完毕违约金和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综上,国际航空公司请求:1、判决陈臻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我公司无需向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陈臻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判决陈臻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判决陈臻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判决陈臻返还我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6、所有诉讼费用由陈臻负担。陈臻辩称:国际航空公司既要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要求判决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相互矛盾,属于重复索赔,且我没有给国际航空公司造成损失。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陈臻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国际航空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国际航空公司要求判令陈臻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国际航空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陈臻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法院对陈臻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国际航空公司的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陈臻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际航空公司基于为陈臻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陈臻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陈臻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相关培训支出的证据材料。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陈臻经国际航空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国际航空公司工作多年,并被提升,在此过程中国际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陈臻提出与国际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国际航空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国际航空公司提供的费用明细不是很详细,法院对国际航空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法院酌情判决陈臻支付国际航空公司培训费182万元,另对陈臻主张的其无须向国际航空公司支付违约金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国际航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法院已判令陈臻向国际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故法院对国际航空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另作处理。关于国际航空公司主张的陈臻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因国际航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陈臻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其公司应为陈臻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办理离职交接转移手续时进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国际航空公司为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陈臻支付国际航空公司培训费18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国际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国际航空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陈臻在被审查期间或因经济问题未处理结案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陈臻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之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飞行员作为特殊行业,航空公司为飞行员训练和培训支出了高昂的训练费,飞行员离职应予返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支付赔偿金。据此,陈臻应支付国际航空公司违约金和赔偿金。据此,国际航空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我公司无需为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陈臻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移转手续;3、改判陈臻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改判陈臻支付违约金210万元;5、判决陈臻支付赔偿金210万元;6、改判陈臻返还我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7、所有诉讼费用由陈臻负担。陈臻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陈臻与国际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臻同意按国际航空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岗位工作。2012年12月4日,陈臻向国际航空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其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5日,国际航空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陈臻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国际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移交。国际航空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则要求裁决陈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返还其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裁决国际航空公司为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裁决陈臻支付国际航空公司违约金182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飞行记录簿等在案佐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陈臻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通知国际航空公司,已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国际航空公司上诉所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约定,陈臻在因经济问题未处理结案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该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该公司无需为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陈臻办理相关档案的移转手续,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国际航空公司与陈臻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国际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为陈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国际航空公司所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际航空公司上诉请求陈臻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因国际航空公司将违约金解释为培训费,而赔偿金解释为因国际航空公司为陈臻支付培训费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赔偿金、培训费三者之间存在重复计算,且原审法院已判令陈臻支付培训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际航空公司所持要求陈臻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的上诉请求,因国际航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由陈臻保管,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臻、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彦审 判 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