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崔新雅与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雅,鄄城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崔新雅,住鄄城县。法定代理人梁俊平,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记臣,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卫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占军,鄄城县人民医院干部。原告崔新雅与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记臣,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梁俊平于2013年2月18日3时入住被告处分娩,于当天通过自然分娩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精神状态不好,且身体多处发紫、淤血、右上肢部位尤为明显,经过会诊,诊断为臂丛神经损伤。次日原告转入牡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确诊为生产时造成的脑损伤、臂丛神经损伤,后因病情加重,转入重型监护室,经全力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原告经过三个月的恢复,肢体功能没有明显改善,只好到上海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专家会诊后转入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接生时方式粗暴,造成右上肢损伤,同时被告在检查孩子不能顺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手术生产,也未向原告家人告知可能出现的风险,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医患关系成立。对鉴定结论评定为六级伤残无异议,但是伤残评定后不应有后续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之母梁俊平到被告处通过自然分娩生下原告,发现原告右上肢无肌张力,右手能稍微弯曲,考虑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2月19日原告入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诊断为HIE、臂丛神经损伤、多脏器损害,原告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7661.1元,在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46.39元,尚剩余住院费用4614.71元。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70元。2013年5月22日、24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089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31.9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入住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为产伤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用16833.3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到上海复旦附属医院华山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用472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2454元,住宿费1695元。原告就被告对原告之母分娩诊疗过程中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脑挫裂伤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对上述项目作出鉴定分析意见,认为鄄城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之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崔新雅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医方过错行为应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医方过错行为在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后果中参与度拟为75%;现有资料不能证明崔新雅出生后存在颅脑挫伤情况。其今后是否需再行手术治疗或需行何种疗法以及所需疗程、时间均应视崔新雅右臂功能恢复情况及其何种疗法敏感而定,目前不能确定,其后续治疗确切费用无法确定。崔新雅右臂丛神经损伤后遗症构成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到被告处分娩生下原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经司法鉴定,被告在为原告之母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臂丛神经损伤,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上海儿童医院、华山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6457.35元,其中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46.39元,尚有医疗费23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外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950元。原告在菏泽住院及到上海住院,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是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2454元,住宿费1695元,并提交了单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计算20年,即9446×20×50%=94460元。原告年龄尚小,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因原告的母亲从事鞋帽服饰的零售,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1088元计算,原告的父亲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41088÷365+19×32869÷365=3849.78元,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且原告尚未成年,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新雅的医疗费234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454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护理费3849.78元,住宿费1695元,共计126819.74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赔偿95115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原告的鉴定费6900元,由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5175元。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鄄城县人民医院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红审判员 葛慎全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凤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