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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时忠与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时忠,兴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8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时忠。委托代理人:朱加宁。委托代理人:徐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品。再审申请人林时忠因与被申请人兴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时忠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兴乐公司已经在诉状中自认林时忠所欠货款包含北京三家公司的货款,但二审在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自认的情况下,仅以兴乐公司的单方“解释”就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林时忠未能举证证明6157614.40元诉讼请求包含北京三家公司的货款,故认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林时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兴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林时忠累计欠款13272635.08元中包含北京三家公司货款,对其诉请的金额6157614.10元是否包含北京三家公司货款未明确表示,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6157614.10元不包含北京三家公司货款,并解释6157614.10元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13272635.08元剔除北京三家公司货款4515020.68元,再减林时忠于2011年1月支付的2600000元。兴乐公司的该解释具有合理性。而林时忠虽主张兴乐公司诉请的6157614.10元包含北京三家公司的货款,但除举证证明其在2011年1月1日结算后,分别支付2000000元、600000元、1971500元外,未能举证证明支付了其余款项,故其抗辩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确认兴乐公司主张的6157614.10元诉讼请求已经剔除北京三家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经审查,林时忠在一、二审中并未书面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时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时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