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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农卫霞与李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5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农卫霞。被告李力。原告农卫霞与被告李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羽凤、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方慈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卫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卫霞诉称,原、被告经上海佳亭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称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1500元,租赁期限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月租金为1400元,一年一付。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租金18200元(含押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经中介公司协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已交付的18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租赁合同作废,欠原告19600元,并口头承诺该款于2013年4月17日给付原告,但届时未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82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00元。被告李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房屋租赁合同(含收据)两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18200元;2、欠条,证明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返还租金1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路222弄14号102室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1500元,首期支付6个月,另付押金1500元;租赁期限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2013年4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月租金为1400元,一年一付,押金1400元;若无故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4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租金18200元(含押金1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与农卫霞协商租房合同作废,欠农卫霞房款壹万玖仟陆佰圆整(19600)。”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次日即4月17日给付原告,但届时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理应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被告无故解除合同,显属违约,理应返还原告已交付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李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农卫霞租金1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00元,合计人民币19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李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雯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