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7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93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洪某接到钟某要求购买K粉的电话后,于22时许携带K粉5小包到我市香洲区茂业百货三楼4号消防通道处,贩卖给钟某4小包,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5小包K粉检出氯安酮成份,重量4.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查获的赃款赃物(附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根据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祯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