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丽知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吴建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吴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丽知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涂勇妙。委托代理人:陈利莉。被告:吴建海。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吴建海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金红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黄影、人民陪审员李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3年10月1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莉、被告吴建海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著作权人授权后可以自己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诉讼等形式主张权利的社会团体。案涉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佛山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信托给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行使、主张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并付费,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播系统中收录了案涉音乐作品供消费者点播,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不再提供该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系指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不包括广播权。被告吴建海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超过有效期,其提供的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至2013年6月24日,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2年8月14日,均已超过有效期。2.原告仅凭音像作品照片和正版光碟,尚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音像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属于授权给原告的孔雀廊公司所有,还应另行提交著作权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3.龙泉公证处的公证书不合法、不真实。一是程序不合法,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本案的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事实发生地在莲都区,龙泉公证处系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外办理公证,属于程序不合法。二是公证的设备不合法。根据公证协会2010年10月18日的《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公证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公证机构应当配备知识产权保全的公证设备,包括计算机、摄像机等,在保全时尽可能使用公证机构的设备。本案的公证设备数码摄像机、存储卡均由原告自行提供。三是不真实,根据公证书记载,取证结束后陈利莉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发票上记载付款户名为陈利,故不能证明2012年7月3日陈利莉在歌厅里点播消费的事实。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原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2011)××经证字第××号原件,拟证明原告经音像著作权人授权,对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音像作品进行集体管理;4、正版光碟《最炫民族风》(原件),拟证明涉案音像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情况;5、侵权取证公证书(2012)××证内字第××号(原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本案维权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建海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有效期,如原告提供新的书面证明文件,则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明案涉作品都在保护期内;对证据5,如答辩意见所述,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因此无效。被告吴建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音集协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新的有效期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了孔雀廊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及授权合同有效期、续展条件等内容,故能证明孔雀廊公司将涉案作品授权原告集体管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封面注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以及“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等字样,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正版光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公证人员在取证前已确认存储卡内无其他数据,取证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数码摄像机存储卡内的视频数据转移至移动硬盘,并复制到U盘,公证机关公证过程合法,公证方法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异地公证、匿名取得消费发票均不影响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对于公证书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全部著作权,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再予以综合论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其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到期后已经重新办理,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4日。2008年7月28日,原告音集协与孔雀廊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合同中关于授权范围、权利管理及合同期限、自动续展等内容都有明确约定。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最炫民族风》专辑收录了13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吉祥如意》、《天蓝蓝》、《全是爱》、《桂林美》、《自由飞翔》、《月亮之上》、《一代天骄》、《康定情歌》、《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共1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外包装盒上标有“ISRCCN-F18-10-301-00/V.J6”字样,在外包装盒上标有“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及“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等字样。2012年6月28日,原告音集协向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7月3日,音集协代理人陈利莉、摄像人员陈政宏在公证人员叶长华、徐建丽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位于丽水市大洋路的丽水市天籁盛宴国际商务会所V303号包厢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确认了用于取证的数码摄像机内的存储卡内无其他数据,陈利莉使用V303号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上述10首音乐电视作品,陈政宏用数码摄像机对点播的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进行拍摄,公证人员全程监督了上述点播和拍摄的过程。消费结束后,陈利莉取得了交款人为“陈利”并加盖“丽水市天籁盛宴餐饮娱乐会所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发票(号码为:00683868)一张。事后,浙江省龙泉市公证处将数码摄像机存储卡内的视频数据转移至移动硬盘,并将所拍摄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于2012年7月9日出具(2012)××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取证的过程。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将原告提供的收录有该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与(2012)××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一致性进行对比。经比对,双方当事人确认公证点播的上述其余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专辑中的10首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一致。被告吴建海为丽水市天籁盛宴餐饮会所的经营者,丽水市天籁盛宴餐饮会所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6日成立,经营地址为丽水市大洋路199号(副楼二楼),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小吃店。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消费支出1680元。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明确被告吴建海侵害的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所涉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由侵害作品复制权、广播权、放映权纠纷变更为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经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音集协是否享有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吴建海是否侵害原告音集协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三、如果被告吴建海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吴建海辩称原告音集协关于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已过期,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已续期的证明文件,故被告吴建海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音集协对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光盘及其外包装署名、版权声明等,孔雀廊公司系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孔雀廊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2008年7月28日始,孔雀廊公司将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专有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综上,原告音集协对涉案10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建海主张龙泉公证处存在异地取证、设备不合法、发票不真实,因此该公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吴建海存在侵权事实。原告音集协主张龙泉公证处有权在整个丽水市范围执业,原告音集协自行提供的设备已由公证人员对清洁性和完整性进行事前监督,发票匿名是出于对自身的保护。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有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但异地公证并不能否定公证书的合法性;公证设备虽由原告音集协自行提供,但公证人员在公证前对其清洁性进行检查确认,不存在公证瑕疵;消费发票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开具,发票上户名匿名不影响公证的真实性,被告吴建海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公证书具有不真实性,龙泉公证处的(2012)××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吴建海是否侵权的关键证据是公证书。原告音集协提供的公证书及其所附U盘、发票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吴建海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设备中将原告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供消费者点播,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吴建海的上述行为,应取得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授权,并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但被告吴建海并未获得相关授权并支付使用费,故被告吴建海侵权行为成立。综上,对被告吴建海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海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应当向原告音集协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吴建海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音集协提供了包厢结账发票,由于该包厢费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吴建海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吴建海主张其经营的丽水市天籁盛宴餐饮会所的点播设备中已经没有涉案的10首音乐电视作品,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音集协主张被告吴建海应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音集协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始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2年7月3日;2、被告吴建海经营的丽水市天籁盛宴餐饮会所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消费支出1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侵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吴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元(含诉讼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承担40元,由被告吴建海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金红萍代理审判员 吴黄影人民陪审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