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乙、李某丙等与李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爱云,女。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淄川橡胶厂退休职工。系李某甲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淄博第二毛纺厂退休职工。系李某甲之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汉族,淄博公共汽车运输公司职工。系李某甲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淄博市农业局退休职工。系李某甲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淄川福达锻压机械厂职工。系李某甲之弟。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德岭,男,淄博淄川旗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男,汉族,淄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系李某甲妹妹李翠玲(李翠玲已去世)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女,汉族,山东铝业公司南宿舍居委会居民。系李某甲之婶。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庚,男,汉族,山东电力建设一公司职工。系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辛,男,汉族,淄博灯具厂下岗职工。系杨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壬,女,汉族,山东铝业公司万成公司职工。系杨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男,汉族,山东干法水泥厂职工。系杨某儿子李贻亮(李贻亮已去世)之子。上诉人李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云、韩艳红,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岭,被上诉人李某辛,被上诉人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庚,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六人及第三人孙某的母亲李翠玲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名叫李尊玉,母亲名叫闫其芳。第三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及第三人邹某的父亲李贻亮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名叫李子峰(曾用名李尊丰),母亲为第三人杨某。李尊玉与李子峰系亲兄弟关系。闫其芳于1976年农历12月21日去世,李尊玉于2005年7月12日因病去世。李子峰于2005年5月去世。李翠玲于1997年10月因病去世,其生育一男一女,儿子孙某、女儿孙荣娇,孙荣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李贻亮于1983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生育一子,即第三人邹某。李尊玉、李子峰的父亲于1932年去世,母亲于1977年去世。李尊玉与李子峰共同继承其父母位于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三街39号院内西屋三间(面积39.72平方米)、北屋五间(面积74.90平方米)、东屋四间(面积59.93平方米)、大门一个、院落一处。1987年5月28日,经李尊玉、李子峰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上述房产由李尊玉、李尊丰(李子峰)共有。1999年3月30日,更换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书中载明,共有人为李尊丰,但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列明共有人为李尊丰。位于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三街39号院内的房产一直由被告李某甲一家居住并管理。2005年4月17日,在征得李尊玉同意的情形下,被告李某甲的妻子赵爱云因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三街39号院内房产的拆迁事宜与太和居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本协议及“房屋拆迁作价表”签订后,拆迁户自行解决临时住房并按太和居委“拆迁通知”要求按时搬迁的,由太和居委支付拆迁户住房补助,按实际居住人口4人计算,每人每月50.00元,直至通知搬迁新居之日止。二、太和居委新建房屋按拆除赵爱云房屋建筑面积予以返还,相等面积部分按新建楼房重置价格即每平方米600.00元计算,偿还面积超出被拆迁面积10%以内的面积,按商品房价格80%(1000.00元)计算;偿还面积超出被拆迁面积10%以上的面积,全部执行商品价格。对返还面积不足被拆迁部分按同类房屋加四倍补偿作价计算,与旧房作价款相互对找差价付款。三、太和居委拆迁赵爱云房屋及附属物作价情况详见作价表,偿还赵爱云新房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三套,位于一、二层三户,储藏室价格按商品价80%(480.0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签订后,太和居委会将本案涉及的旧房折价63879.10元,被告李某甲交纳56120.90元房款,交纳储藏室款23454.00元、暖气煤气闭路开户费18740.00元、清运垃圾费280.00元,返得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2单元101、201号房屋二套,每套房屋98平方米,带储藏室二个。原审法院认为:原位于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三街39号院落房产系李尊玉与李子峰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尊玉、李子峰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权利分别继承其遗产。李尊玉去世前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形下,由被告李某甲及妻子赵爱云与淄川区洪山镇太和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由被告李某甲支付差价后换得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2单元101、201号房屋二套,现原告及第三人均对于被告李某甲与太和居委签订拆迁协议及支付差价换房的行为无异议,应认定老房产折换二套新房中的份额为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对于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在二套新房中所占的份额作如下认定:二套新房在拆迁时的市场价为每平方米1250.00元,每套98平方米,价款为245000.00元,加暖气煤气闭路开户费18740.00元,垃圾清运费280.00元,房款总计264020.00元。被告李某甲交纳房款共计75140.90元,占二套房屋总价款的29.46%,因为房价系基于旧房拆迁才给予优惠,故剩余部分包括太和居委给予的房价优惠均应认定为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在二套房屋中占71.54%。被告李某甲支付储藏室价款的80%,故李尊玉、李子峰遗产在二套房屋所配套储藏室中占20%份额。李尊玉、李子峰对旧房屋为共同共有,二人各占50%,故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在二套房中各占35.77%,在所配套储藏室中各占10%。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及被告李某甲作为被继承人李尊玉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孙某系被继承人李尊玉的女儿李翠玲的儿子,在孙荣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由第三人孙某代位继承,与原、被告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故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所继承李尊玉的遗产在二套房屋中各占5.11%。第三人杨某系被继承人李子峰的妻子;第三人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系被继承人李子峰的子女,均是被继承人李子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人邹某系被继承人李子峰的儿子李贻亮的儿子,系李贻亮唯一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子峰的遗产。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要求确认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尊玉、李子峰的遗产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所继承遗产占二套房屋的35.77%。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各继承被继承人李尊玉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配套储藏室的七十分之一。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子峰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配套储藏室的十分之一。被告李某甲辩称,被继承人李尊玉已将原位于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三街39号院落房产赠予其个人所有,因被告李某甲证据不足,且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李尊玉、李子峰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李尊玉亦无权自行处分,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已将老房产进行了翻建,因证据不足,且老房产已经拆除,无法鉴定,考虑到老房产所建年份较早,被告陈贻民在居住期间,可能存在修缮等情形,但太和村委在老房产拆迁时是按房屋面积予以返还,修缮与否并不影响返还新房屋的面积,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要求扣除被继承人李尊玉去世时的丧葬费及为被继承人李子峰等人建坟墓等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各继承被继承人李尊玉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5.11%;二、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子峰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35.77%;三、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甲、第三人孙某各继承被继承人李尊玉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配套储藏室的七十分之一;四、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子峰的遗产占位于淄川区洪山镇东城家园14号楼二单元101、201号二套房屋的配套储藏室的十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950.00元,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第三人孙某共负担2117.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715.00元,第三人杨某、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邹某共负担2117.5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产是李某甲一家拆迁后补偿安置房,不属于李尊玉与李子峰的遗产,被上诉人对该安置房不享有房产份额,亦不能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只享有分割李尊玉房屋价值的权利;原来的老房子在1985年至2004年间因年久失修塌了,是由上诉人出钱出力找人翻盖,老房子经过翻盖已不存在了;且老房子中的东屋四间为上诉人李某甲个人所有,并非李尊玉的遗产;老房子的其他房产老人赠与长子李某甲;诉争老房子并非李尊玉和李子峰的共同房产,而是李尊玉的名义房产;原审法院认为拆迁房屋当时市场价每平方米1250.00元不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遗留的遗产,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分割继承。上诉人主张父母赠与给上诉人,没有证据;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之前的老房子是其翻建的,证据不足,且村委在拆迁时是根据老房子的面积置换了新房,置换的新房就是遗产,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是否给予新房优惠以及新房置换的价格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主张:尊重原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李某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庚,被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由原来的老房子经过拆迁安置而安置的房屋,涉案房屋有东屋、北屋、西屋,北屋又分别有大屋和小屋。2005年房屋进行拆迁时,《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对房屋按折旧成数施行重置作价,而《房屋附属物作价表》对于有关房屋的新旧程度有明确的记载,特别是还有建成年份为2004年的房屋,同时,二审中,房屋坐落地的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翻建。因此,应当查明涉案房屋那些进行了修缮、翻建,相应的修缮、翻建工作何时进行、由谁主持、由谁出资、出多少资金、各本案当事人在修缮翻建中作出了何种工作,针对房屋修缮、翻建情况,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处理。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未查清,迳行认定有关房屋的建筑面积并进行处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