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3号陆培基诉邓善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培基,邓善祥,苏致锦,梅其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83号原告:陆培基,男,31岁。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31岁,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善祥,男,34岁。被告:苏致锦,男,34岁。上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其珍,女,51岁。委托代理人:张某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系公司员工。原告陆培基诉被告邓善祥、苏致锦、梅其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陆培基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陆某某,被告邓善祥、苏致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梅其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一,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1.29元、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44元、交通费257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200元等合计311774.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被告苏致锦的粤Y103**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苏致锦的“粤E73**挂”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了一死一伤,请法院依法预留相应的份额。另外,原告陆培基明知胡某某无证驾驶,仍然乘坐胡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对于事故以及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所有人的车辆行驶证及涉案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意见为:1、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答辩人对于有病历对应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负责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答辩人对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金额负责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治疗后恢复良好,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处理。3、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是其妻子,否则应当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签有“胡佳年”字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相应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或者工资卡银行流水账等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谢某某工资收入水平。5、原告仅住院一次,诉请的2572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核实。6、伤残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均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有一人签名,无单位公章及营业执照,亦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收支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暂住证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原告无法证明自身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户籍,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子女陆某一、陆某二、陆某三至2013年分别为3岁、7岁、8岁,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11年、10年,因其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8、对于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医嘱“休息三个月”进行确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有一个人签名,无单位公章及营业执照,亦无劳动合同佐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且原告的工资卡显示自2012年2月以来其属于无固定收入的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参照相近行业计算其工资水平。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其自身造成的伤害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积极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原告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被告该项赔偿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10、对于住宿费。没有证据显示住宿费收据与本案原告的治疗相关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1、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邓善祥、苏致锦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具体同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意见。二、被告苏致锦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3000元,应予扣减。三、本案事故车辆粤Y103**号牵引车、“粤E73**挂”号车已购买保险,故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赔偿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进行按份赔偿,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责任。五、被告邓善祥是被告苏致锦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梅其珍除同意被告人保佛山公司、邓善祥、苏致锦的答辩意见外,还提出:一、原告与驾驶人胡某某是同事关系,应知胡某某是无证驾驶,且事故摩托车还是无牌车辆,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三、被告梅其珍是死者胡某某的母亲,只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无争议部分2012年11月14日21时30分,被告邓善祥驾驶粤Y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53线由石角往龙塘方向行驶,行至S253线万科城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左转弯由胡某某驾驶并搭乘有原告陆培基(没佩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陆培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善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5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邓善祥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8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邓善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0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2013)清城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救治,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挫裂伤,②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③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④颅底骨折,⑤右颞骨骨折,⑥左颧弓骨折。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三个月,2、每个月来本院复查X线,3、六个月至一年后行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颅骨修补术,4、不适随诊。2013年4月11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之妻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3年5月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陆培基头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陆培基与其妻谢某某生育有陆某三(2005年1月17日出生)、陆某二(2006年9月28日出生)、陆某一(2010年9月24日出生)三个子女,2013年5月8日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8周岁、6周岁、2周岁。被告邓善祥是被告苏致锦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致锦已经预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粤Y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粤E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梅其珍作为驾驶人胡某某的母亲,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事项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纳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3月至今在万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广州市纳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白云支行出具的客户卡对帐单(20110528-20130528)、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陆培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2003.2-2012.2)、乐意出具的收入证明(2012.3-2012.1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具的投保情况说明、谢家8巷11号房租水电收支证明单(2012.4.14-2012.10.13)、户名为陆培基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泰沙路支行的存折、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三寓支行的医疗保险基金对账折、暂住证(2009.4.3-2010.4.2)流动人口婚育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被告人保佛山公司、邓善祥、苏致锦、梅其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2012.3-2012.11)仅有一人签名,无单位公章及营业执照,亦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该单位工作。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收支证明、计划生育证明、暂住证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原告无法证明自身在本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户籍,依法依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2012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赵军),主要内容是:赵军是陆培基事故发生时所在工作单位清远万科城的安装保安工程的带班,赵军说他本人来这个地方做了四个月,陆培基来了一个多月,胡某某来了一个多星期。拟证实原告陆培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其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立第三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白云支行、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相对客观的客户卡对帐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结合广州市纳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在广州工作居住;同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白云支行的客户卡对帐单还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在编号为“本行98205007、本行98202097”ATM机上进行了“无卡存款”或“取现”的交易行为,经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以及白云支行查询,“本行98205007”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白云支行所有的柜员机,位于广州市机场路,“本行98202097”属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所有的柜员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再结合本院庭审后实地查勘确定原告租住的谢家8巷11号(2012.4.14-2012.10.13)位于广州市新市镇,加上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赵军)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清远万科城工作一个多月,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较为合适。故根据广东省审判实践,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九级伤残,相应赔偿计算系数确定为23%。原告定残时需要扶养陆某三10年、陆某二12年、陆某一16年,承担扶养义务的均为2人。因第1-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前10年陆某三、陆某二、陆某一三人依法可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2396.35元/年×10年×23%=51511.61元;第11-12年,陆某二依法可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2年×23%=5151.16元,第11-16年,陆某一依法可确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2×6年×23%=1545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2116.25元。争议事项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五个月,每月3000元,误工费计为15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邓善祥、苏致锦、梅其珍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广东清远经济开发区医院的医嘱“休息三个月”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其属于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应参照相近行业计算确定其工资标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可认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150天误工时间应予支持。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上年度国有同行业(物业管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34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在合理限度内,应予支持。争议事项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是否应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权利人应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并没有要求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且受害人接受治疗时一般无法左右医院的用药,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要求区分是否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54855.29元医疗费,应予支持。争议事项4: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人保佛山公司辩称,依据相关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事项5:原告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梅其珍的答辩意见:原告作为胡某某的同事,明知胡某某无证驾驶且所乘车辆为无牌车辆仍然乘坐,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所致损伤主要又为头部,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陆培基明知胡某某无证驾驶仍然乘坐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对于事故以及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摩托车的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佩戴安全头盔乘坐不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胡某某所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并在事故中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胡某某事故发生时属同事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存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实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百分之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297759.0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13.7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237453.77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48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500元,计60305.29元。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Y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胡某某死亡,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暨本案被告梅其珍另案起诉后亦在本院审理中,按照(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梅其珍案诉请的赔偿均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计为826453.3元。两案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37453.77元+826453.3元=1063907.07元,已超过交强险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本案原告应获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237453.77元÷1063907.07元)=49101.87元(包括法医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梅其珍案不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故2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用于本案的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由事故车辆粤Y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7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69101.8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8657.19元(297759.06元-69101.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苏致锦作为雇主、被告邓善祥作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的雇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死者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梅其珍应在继承死者胡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数额为228657.19元×93%(100%-7%)=212651.19元。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邓善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梅其珍对其子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无提出异议,故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获赔偿的212651.19元,由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连带承担70%即148855.83元,扣除被告苏致锦已垫付的33000元,被告邓善祥、苏致锦尚需连带支付115855.83元;由被告梅其珍承担30%即63795.36元,该赔付以被告梅其珍继承死者胡某某的遗产为限。由于事故车辆粤Y1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已经确定由被告邓善祥、苏致锦尚需连带赔偿给原告的115855.83元,在原告提出请求后,作为商业险的责任承担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应在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梅其珍案需由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险5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为429888.62元,因两案需由商业险进行赔付的款项已经超过50万元限额,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按照损失比例分配商业险限额,则本案原告依法可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获得的保险金为500000元×115855.83元÷(429888.62元+115855.83元)=106144.76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额赔付后,剩余的9711.07元(115855.83元-106144.76元)由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自行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培基69101.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陆培基赔偿保险金106144.76元;三、被告邓善祥、苏致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陆培基9711.07元;四、被告梅其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培基63795.36元,该赔付以被告梅其珍继承死者胡某某遗产为限。五、驳回原告陆培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已预交110元),由原告陆培基负担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邓善祥、苏致锦负担500元,被告梅其珍负担500元。原、被告应负担部分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三水海畔支行;账号:44-441301040000621;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云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一、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54855.29元庭审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4855.29元。2营养费3500元原告虽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伤情,为保证治疗效果确需一定的营养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3护理费23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合理,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用于证实谢某某的收入证明仅是一份无法得到印证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谢某某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并且由于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住院期间从事护理的人员为谢某某。故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因存在关联性问题不予确认。根据本地实际及诉辩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支出标准为60元/天,则护理费为60元/天×39天=2340元。4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证无法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对应,故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定额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原告主张132997.52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72116.25元51511.61元+5151.16元+15453.48元=72116.25元。7法医鉴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费用为20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9住宿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在外地治疗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二、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