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雪锋与被上诉人申保恒、赵占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锋,申保恒,赵占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雪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保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寇会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占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杰,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雪锋因与被上诉人申保恒、赵占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申保恒的委托代理人寇会强,被上诉人赵占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1日,赵占民与许昌县长村张乡屯南村八组(以下简称屯南八组)签订《租地协议书》一份,租赁该组土地48亩,租期20年,用以经营餐饮服务业。白2009年始,赵占民开始托中间人冯德印找申保恒协商,欲将上述土地的租赁权及附属物转让给申保恒。期间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1年8月20日申保恒与赵占民就上述标的物签订了《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申保恒为甲方,赵占民为乙方。乙方将位于许繁路的夕阳红老年公寓(原许昌神农庄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土地48亩的剩余13年土地使用权转租给甲方,转让形式为现金支付,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350万元后,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所有附属物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保证该土地和附属物没有第三者追索,没有债权债务和任何纠纷。出现上述情况,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负责两个月内清场完毕,交予甲方。协议签订后,申保恒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被告现金350万元,有赵占民给申保恒出具的收条为证。之后,申保恒与赵占民经协商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赵占民出资300万元用于申保恒对上述土地的开发投资,300万元占申保恒后期开发10%的股份。另查明,赵占民与孙雪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8日离婚。2012年3月14日,孙雪锋和赵占民在许昌仲裁委员会达成许仲调字(2012)第12号调解书,协议约定:将申保恒与赵占民所签《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中指向的48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房产、附属设施作价400万元归孙雪锋,用以抵偿赵占民欠孙雪锋的280万元债务及违约金共计340万元,超出的60万元再由孙雪锋支付给赵占民。2012年8月20日,赵占民给申保恒送达了一份解除终止合同通知栽,声明对申保恒与赵占民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予以解除。申保恒因对赵占民的解除终止合同通知书异议,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申保恒与赵占民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该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占民在收到申保恒支付50万价款后,赵占民未履行合同,却又和孙雪锋于数月后的2012年3月14日,到许昌仲裁委员会自愿达成仲裁调解书,约定将申保恒与赵占民所签协议中指向的标的物抵偿赵占民欠孙雪锋的债务。之后又单方通知申保恒解除合同。由于赵占民在与申保恒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没有第三者追索,没有债权债务和任何纠纷,如出现纠纷被告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所以,赵占民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申保恒已经履行了协议义务,赵占民也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申保恒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赵占民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占民辩称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征得原出租人同意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合同是否有效,不以必须征求出租人同意为前提。现屯南八组并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在该院询问屯南八组村民代表时,村民代表对申保恒与赵占民的转租协议也不持反对意见,故赵占民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赵占民辩称在双方约定转让的财产未经先产生的抵押权人孙雪锋同意,且申保恒明知在先抵押权存在却没有及时予以消除,因而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财产转让无效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本案中,赵占民和孙雪锋就其所称的抵押权,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赵占民在和申保恒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申保恒,其抵押应视为无效。即使赵占民与孙雪锋之间有抵押行为,只是其二人的约定,未发生公示效力,也不产生对抗其他人的效力,赵占民该辩称理由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确认。关于赵占民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申保恒虚构开发建设项目,用欺诈方式将赵占民的应得转让款转为入股资金后,无法实际实施虚构的开发项目并拒绝支付应付赵占民的转让款,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占民据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行为的辩称理由,该院认为,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的合作入股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孙雪锋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赵占民和孙雪锋在仲裁机构达成的仲裁调解书,只是赵占民和孙雪锋双方的意思表示,只对赵占民和孙雪锋发生法律约束力,对申保恒及其他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孙雪锋和赵占民之间所称的财产抵押和财产转让行为,均未到法定机关进行抵押登记或变更物权登;不能对抗申保恒依据有效合同已依法取得的权利。且孙雪锋也不是本案《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和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中的当事人,其无权提出确认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故孙雪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确认申保恒和赵占民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有效。二、赵占民继续履行与申保恒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三、驳回孙雪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赵占民承担34800元,由孙雪锋承担17400元。孙雪锋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将本案诉争标的物已经转移给孙雪锋的事实,仍然判决赵占民与申保恒之间的债权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严重违反物权法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本案物权的效力变更,自仲裁调解书生效时即生效。申保恒与赵占民达成的协议是合同债权协议,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原审法院将仲裁调解书按照一般合同对待,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不能对抗一般债权合同为裁判理由,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制度。2、孙雪锋实际占有本案诉争标的物,应该优先保护孙雪锋的权益。即使孙雪锋获取的物权效力没有发生,孙雪锋也是一般的合同债权人,按照权利顺序进行保护的话,孙雪锋的合同权益也应优先保护。因为,孙雪锋的合同实际履行了,其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标的物,而申保恒和赵占民之间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申保恒也没有实际占有诉争标的物。3、原审判决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错误。该协议书没有经过土地产权人屯南八组的同意,赵占民私自转让给申保恒无效。赵占民与申保恒都知道上述资产已经与孙雪锋签署了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恶意约定的,申保恒根本不是善意第三人,不享有对抗权利。该协议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侵犯第三人孙雪锋的权益,故属无效协议,更不能实际得以履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申保恒答辩称,1、赵占民与申保恒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2、仲裁调解书是不合理的,该调解书是在申保恒和赵占民的协议签订之后出具的,其效力不能对抗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的协议的效力。况且仲裁的事情申保恒并不知情。申保恒与赵占民之间的协议已经切实履行,申保恒已经支付给赵占民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占民答辩称,1、仲裁调解书已经将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转移给了孙雪锋,赵占民已经丧失对该标的物的占有,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原审判决继续履行与申保恒之间的合同,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2、申保恒虚构开发建设项目,用欺诈的方式将赵占民的应得转让价款转为入股资金,因虚构的开发建设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占民才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故赵占民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3、孙雪锋通过仲裁调解书合法取得的财产遭受侵犯,与赵占民无关,赵占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申保恒的诉讼请求,赵占民不承担孙雪锋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申保恒与赵占民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能否实际履行。2、仲裁调解书是否影响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及履行。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申保恒和赵占民签订《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后,申保恒实际支付给赵占民50万元。2011年8月22日赵占民向申保恒出具收条一份,收到申保恒支付许繁路原神农庄园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赔偿金共350万元,但申保恒实际支付50万元。2011年8月26日申保恒与赵占民又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赵占民以现金注资的形式向申保恒注入300万元,以参股形式占该宗土地申保恒后期开发10%的股份。申保恒享有该宗土地所有附属物及附属物的所有处置权。再查明,2012年7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许昌市福泰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根询问笔录中,刘海根承认许昌市福泰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原“神农庄园”)的所有财产与其无关,实际上是属于赵占民。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并不持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占民有权处分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以及土地上的资产及附属物。2011年8月20日申保恒与赵占民签订《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申保恒已经支付给赵占民50万元。2011年8月26日二人又签订《协议》将剩余300万元作为赵占民的入股资金,赵占民享有本案诉争土地开发10%的利润。申保恒与赵占民签订的《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及《入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并无不当。2010年8月17日孙雪锋与赵占民、许昌市福泰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许昌市福泰老年服务有限公司自愿用本公司拥有的所有资产为赵占民提供抵押担保,与赵占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抵押担保并没有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抵押担保行为。2011年8月15日孙雪锋与赵占民、许昌市福泰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除2010年8月17日协议书约定内容之外,增加了三方自愿选择许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2012年3月14日许昌仲裁委员根据三方自愿协商一致作出许仲调字第(2012)第1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期限内的经营权作价400万元归孙雪锋,用以抵偿赵占民欠孙雪锋的280万元和违约金60万共计340万元,超出的60万元由孙雪锋支付给赵占民。仲裁案件中,申保恒并未参与仲裁主张自己权益,许昌仲裁委员会未通知申保恒参与仲裁。在仲裁程序中,赵占民明知道将仲裁涉及的标的物已经与申保恒签订了《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仍然同意用该资产及附属物与孙雪锋进行抵偿行为,明显隐瞒和侵犯了申保恒的相关合同权益。申保恒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无法依据《仲裁法》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调解书。在申保恒没有相关法律支持其提出撤销许昌仲裁委员作出的许仲调字第(2012)第12号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故本案诉讼中,申保恒以该仲裁调解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对该仲裁调解书不予认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许昌仲裁委员根据三方自愿协商一致作出许仲调字第(2012)第12号仲裁调解书未查明诉争土地租赁经营权和附属物的处分转移状况,完全依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不能影响申保恒与赵占民签订《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至于仲裁调解书能否得以执行,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从2004年4月1日屯南八组与赵占民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土地属屯南八组集体所有,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赵占民转租须经屯南八组同意,虽然屯南八组在2012年8月6日的证明屯南八组没有允许赵占民、孙雪锋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经营、使用,但是在2012年9月17日原审法院对屯南八组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屯南八组对转租给申保恒也不持反对态度,故赵占民自愿将该土地转租给申保恒不影响《资产及附属物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孙雪锋认为赵占民未经屯南八组同意私自转租给申保恒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雪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孙雪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权家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