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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叶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同年6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薛某甲欲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在朋友薛某某的介绍下认识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鞠某某,让鞠某某帮其办理信用卡。后鞠某某伪造薛某甲的虚假身份证明,从而使薛某甲申领到信用卡,且又帮助将薛某甲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提高至20万元,并安排业务员带着薛某甲到阜阳市万事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刷卡。被告人薛某甲以用现金做其他生意为由,让鞠某某用卡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自己。鞠某某分二次取出20万元现金,被告人薛某甲拿到20万元现金后,将其中的1.5万余元存入透支的信用卡,作为先还的利息,后又于2012年4月23日还款8400元,之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从2012年8月份开始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累计恶意透支本金181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牡丹信用卡开户凭证、担保承诺函、办理牡丹信用卡所需的相关手续、阜南县凯达大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信用卡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出具的证明、电话催收记录查询、催收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项某、鞠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本金,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