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执行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蔡建兴与蔡国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蔡建兴;蔡国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城执行字第660号申请执行人蔡建兴,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国金,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城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扬城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