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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上列被告贾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国打工期间,原告与其他女子相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甲。2012年5月9日,被告贾某某赴日本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法庭审调查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等材料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久,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