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世荣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荣,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铁山××区营盘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世荣与刘家锋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世荣在北海市海城区东一巷2号刘家锋家中,趁刘家锋睡觉之机,盗走刘家锋的联想B570E笔记本电脑、苹果4代手机各一台(共价值4010元)。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陈世荣以2400元的价格将上述赃物典当给金典旧货有限公司。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在金典旧货有限公司处将上述赃物收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刘家锋。被告人陈世荣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世荣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代理委托书,证人余某、王某某、张某证言,被害人刘家锋陈述,被告人陈世荣供述,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世荣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世荣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世荣盗窃所得的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刘家锋,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世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世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