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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周剑虹与彭仅松、吕雄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虹,彭仅松,吕雄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周剑虹,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仅松,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雄朝,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71号中天电力大厦11楼。负责人谢大同,总经理。原告周剑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仅松、吕雄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虹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彭仅松驾驶湘K×××××号轿车由南往北经过长沙市东塘立交桥时,追尾王钰群驾驶的湘A×××××号车和原告驾驶的湘A×××××号车,导致三车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122处警,以长公交(2012)8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仅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钰群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2月27日上午,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定损员和车主到兰天天狮4S店定损,价格3200元。但车主没有交钱。被告彭仅松事后一直拖延不处理,导致湘A×××××号车停放在修理店达半月之久,原告几次三番催促被告方处理问题,被告逃避处理。另外原告的湘A×××××号车是2012年11月9日在兰天天狮汽车销售店购买的,出事时才一个月时间,行驶总里程225公里。鉴于此事被告的态度和行为,经我们带来了很多不便和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湘K×××××号轿车于2012年10月23日属于车主刘国辉,车牌号为湘K×××××,后来过户给被告吕雄朝,车牌号改为湘K×××××,湘K×××××号车于2012年2月3日在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2月2日,此事故也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湘A×××××号车损失3000元、才购买的新车损失7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5时25分,被告彭仅松驾驶被告吕雄朝所有的湘K×××××号轿车沿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塘立交桥上,此时原告驾驶其湘A×××××号车、案外人王钰群驾驶汪泽所有的湘A×××××号车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彭仅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湘K×××××号车与湘A×××××号车追尾相撞,湘A×××××号车又与湘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湘A×××××号车、湘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和被告彭仅松、王钰群签字确认湘A×××××号车、湘A×××××号车的损失由湘K×××××号轿车的车主承担。2012年12月2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2012)认字8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仅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王钰群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通过定损确定湘A×××××号车的损失为2911元。原告提交了一张其向东风标致特许销售服务商长沙兰天天狮4S店出具的欠条,金额为4150元。原告还提交了一张长沙兰天天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湘A×××××号车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00元。2013年1月25日,中国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医疗审核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月余,误工费用总计达4500元。从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看,湘K×××××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刘国辉,被保险人为颜云。该车向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从湘K×××××号轿车的行驶证看,车主为被告吕雄朝。该两台车的登记日期均为2009年1月15日,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代码也相同。原告提交了一部分交通费发票,但的士车票的时间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只有两张长途汽车票没有时间,金额为120元。另查明,汪泽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13年8月23日,汪泽撤回起诉。2013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2)认字8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误工证明、工资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定损单、欠条、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3)雨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2012)认字801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仅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彭仅松、吕雄朝均未到庭,两人关系不明,无证据证明被告吕雄朝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本院认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仅松承担。湘K×××××号车和湘K×××××号车的登记日期、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码均相同,系同一台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仅松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商业险条款,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与被告吕雄朝关于商业险的约定不明,本案中原告要求审理商业险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欠条、修理费增值税发票与定损单相互矛盾,本院采信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出具的定损单,金额为29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新车损失费7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的士车票的时间均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非为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3、误工费。中国人寿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一月余,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031元,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31元(3031-2000)由被告彭仅松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剑虹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彭仅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剑虹1031元;三、驳回原告周剑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周剑虹负担800元,被告彭仅松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铭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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