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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朱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朱某,朱建波,姜旭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祥志,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法律工作者。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于秋进,校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律师。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建波,系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姜旭燕,系朱某之母。被告朱建波,系朱某之父。被告姜旭燕,系朱某之母。原告孟某诉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被告朱某、朱建波、姜旭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建波、姜旭燕、被告朱建波、姜旭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原均系昌邑市围子镇孟家学区小学三年级学生。后该学校划归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2012年5月2日上午,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因当课体育老师忙于对参加运动会的其他同学进行训练,而对不参加运动会的其他学生,安排放羊式的自由活动。在自由活动期间,部分学生拿着操场的木棍、树枝互相打闹。原告同班同学朱某,拿树枝向毫无防备的原告孟某投掷,致使原告孟某眼睛受伤,后被其家长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伤发生在学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31692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6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辩称,原告在围子镇孟家小学受伤属实,但其陈述的事实与事件发生过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不是直接侵害人,学校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朱建波辩称,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朱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将朱某交给学校,孩子在校期间,学校就应当对其履行监护责任。被告姜旭燕辩称,学校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安全意识的教育,且对孩子嬉戏没有及时制止,而疏于管理,是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朱某嬉戏是伤害发生的起因,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及被告朱某原系围子镇孟家小学三年级同班同学。2012年5月2日上午,在上三、四年级的合堂体育课时,因体育老师要训练参加运动会的学生,所以老师就让三年级的学生在操场北边的树荫下自由活动。老师走后,学生们就各自玩耍。原告孟某与朱某俩人就玩起小木棍,你甩给我,我甩给你。玩了一会后,原告孟某已走到台子上面,朱某仍在台子下面。朱某在没有向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将小木棍向原告投掷,小木棍打在原告的眼睛上。事情发生后,原告同学孟祥程跑去报告体育老师,老师赶到现场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询问。放学后,体育老师将原告送回家中,并将情况告诉了原告的奶奶。后原告感到眼睛不适而入院检查治疗。另查,2012年5月2日,原告被送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60元;同日,原告又被送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963.62元;此后两次到青岛眼科医院住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8965.50元及门诊费1656.30元和病历复印费45元;原告到昌邑��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287.5元。原告后到青岛光明医疗实业公司配镜花费928元。原告为此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收款票据等相关证据。被告对以上均表示无异议。再查,2012年3月1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昌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20元。为此原告提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又查,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计算方式: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9446元/年×20年×20%);护理费为4713.66元,并提供护理人员郭霞(原告母亲)所在单位潍坊诗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郭霞每天平均工资为112.23元;住院伙食��助费1260元(每天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但认可每天20元,即840元;同时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主张未提出异议。又查,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被告朱建波为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学校出具的情况介绍、朱某及同学出具的说明、昌邑市人民医院病历、门诊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青岛眼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配眼镜发票、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复印费发票、郭霞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被告朱某,在伤害事故发生时,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发生在学校体育课上,学校作为孩子在校期间的管理人,依法应承担管理、教育责任。学校疏于对孩子的管理和教育,故对原告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朱某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同时兼顾侵权行为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朱建波、姜旭燕作为朱某的监护人,朱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两被告朱建波、姜旭燕承担。两被告朱建波、姜旭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不予减轻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朱某相互嬉戏,原告在没有提示被告不再嬉戏的情况下,且未尽到注意义��,故自身也有过错,自行承担10%为宜。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就医疗费33645.42元、配镜费928元、伤残赔偿金为3778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为4713.66元、鉴定费1520、复印费65元、交通费1000元,均已举证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尽管原告主张存在适用标准过高的问题,但被告均认可20元/天,故予以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85496.08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赔偿70%,即59847.26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6847.26元;被告朱建波、姜旭燕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的20%,即17099.22元,扣除已支付2500元,尚应支付原告14599.22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调整为200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支付16000元;由被告朱建波、姜旭燕支付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59847.26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尚应支付46847.26元;被告朱建波、姜旭燕赔偿原告孟某经济损失17099.22元,扣除已支付2500元,尚应支付14599.22元,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朱建波、姜旭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934元,由原告孟某承担934元;由被告昌邑市围子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承担1700元;由被告朱建波、姜旭燕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付新旺审判员  刘瑞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