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才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某大学第某教学楼某楼某某某某教室内,趁被害人熊某暂时离开教室时,盗窃被害人熊某放于教室桌内的一台黑色BON98PA#AB2型惠普笔记本电脑,后逃窜时被某某某某大学保卫处现场挡获。后经鉴定,被盗窃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7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