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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何XX,男,1974年出生,满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XX,锦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X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3年7月4日1时许,原告所有的由邓X驾驶的辽G50A**号轿车,在锦州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滨海路T字口南200米处时,未看清土路上的石头,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滚转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交警大队认定我方为单方事故,负全责。车辆损失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54,48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系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155,685.00元(包括施救费1200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属实,原告的车损已经发生但原告仅仅是经过评估,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我公司提出两点意见,一是把受损车辆交给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是152,102.00元;二是根据我公司对该车所定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100,334.04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两点意见,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辽G50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并不计免陪。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4,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2013年7月4日1时许,邓X驾驶辽G50A**号轿车,在锦州龙栖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滨海路T字口南240米处时,未看清土路上的石头,操作不当造成该车滚转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交警大队认定为单方事故,邓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对事故车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辆损失经龙栖湾交警队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4,485.00元。本院所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受损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X保险金154,485.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XX施救费12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邓艳君人民陪审员  闫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