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钱中山与重庆万水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碧如,钱伟,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碧如,女,汉族,1955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伟,男,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俊,重庆安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碧如、钱伟与被上诉人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万水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江法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钱中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钱中山死亡,本院依法追加甘碧如、钱伟参加本案诉讼,甘碧如及万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钱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8日,陈勇承包了盘溪水产品市场。钱中山于2008年3月1日到盘溪水产品市场上班。万水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冷(藏)食品、水产及其制品(不含熟制水产品),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2009年4月9日,万水源公司与重庆市观音桥农贸市场管理处(下称观农贸)签订了《盘溪水产市场经营承包协议》,约定万水源公司承包盘溪水产品市场,万水源公司在观农贸提供的经营场地范围内实行全额承包,自主经营及管理;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钱中山系农村人口。2009年4月18日,其与万水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2010年4月27日,钱中山收到万水源公司向其发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已满,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钱中山于2010月5月4日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1日以渝江劳仲函字(2010)第244号函函告该院,该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万水源公司同意支付钱中山2009年欠薪975元。庭审中,钱中山举示了《劳动合同》、现金日记账(5页)、考勤表、加班统计表等证据。万水源公司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现金日记账时间为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月14日,现金日记账的抬头有“陈勇现金账”的记载。万水源公司不予认可。钱中山称2008年3月18日起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4月1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认为合同中对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万水源公司则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4月18日,钱中山的前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考勤表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盘溪水产市场”的职工考勤登记表,载明钱中山2008年3月工作时间为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09年1月工作时间为24天、2月28天、3月31天、4月30天、5月31天、6月30天、7月31天、8月31天、9月30天、10月31天、11月30天。职工考勤登记表没有签字和单位公章。万水源公司不予认可。加班统计表是打印件,记载有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钱中山星期日加班10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8天。万水源公司不予认可。万水源公司举示了《盘溪水产市场经营承包协议》、证明、工资表、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费书等证据。钱中山对承包协议没有异议,称万水源公司实际是租赁观农贸的场地。证明是观农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其内容为2003年11月17日,观农贸与陈勇签订水产市场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五年,从2004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钱中山对证明没有异议,称万水源公司实际上是场地承包,不是经营权的承包。工资表载明:钱中山2009年8月基本工资850元,实发工资850元;2009年11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20元、国庆加班工资200元,应发工资1320元,实发工资1320元;2009年12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20元,实发工资1120元;2010年1月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20元、元旦加班工资100元,应发工资1220元,实发工资975元(其中扣了养老、医疗保险245元);2010年2月基本工资1000元、周末加班工资120元、春节加班工资321.5元,应发工资1441.5元,实发工资1441.5元;2010年3月基本工资1000元、周末加班工资120元,应发工资1120元,实发工资1120元;2010年4月基本工资1000元、周末加班工资60元、清明节加班工资300元,应发工资1360元,实发工资1360元。钱中山对工资表没有异议,但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费书是万水源公司整体交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缴费书没有具体的职工的姓名及具体缴纳期限。钱中山认可万水源公司交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但称其未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钱中山在一审中诉称:万水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注册营业。该日起,我仍在盘溪水产品市场上班,未更换工作地点,而我工作单位的招牌更换为万水源公司,由其发放工资,而考勤登记表单位名称为盘溪水产品市场。2008年3月起满一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至14个月后,我与万水源公司才补订了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应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公司与我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部分应是无效的。2010年4月17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我工作期间,星期天加班89天,我已领取加班工资600元,公司还应支付7812元。法定节假日我加班8天,应发加班工资1134.24元。万水源公司欠我2009年4月至10月工资975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固定劳动期限部分无效;二、万水源公司支付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共计11个月);休息日(星期天)加班工资7812元(2008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期间,共计89天。已扣除了领取的加班费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元(8天);补发欠薪975元;赔偿失业保险金3420元,合计29341元。万水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盘溪水产品市场系由观农贸开办。2003年11月17日,陈勇与观农贸签订水产品市场承包协议,期限为5年,从2004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止。陈勇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其公司于2009年4月9日与观农贸签订了《盘溪水产市场经营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止。其公司虽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直至2009年4月18日在取得承包水产市场经营权后才正式经营,并与钱中山签订劳动合同。钱中山从2008年3月起在盘溪水产品市场上班,至万水源公司2009年4月18日实际经营期间,钱中山对用工主体认识错误。其公司与钱中山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钱中山的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时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其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公司依法与钱中山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其公司应支付钱中山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钱中山的加班工资已全部支付。对于钱中山提出的欠薪975元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其公司已按规定为钱中山参加了失业保险,不应赔偿其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固定劳动期限部分是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固定劳动期限部分没有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钱中山对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12月18日,陈勇承包盘溪水产品市场五年。钱中山于2008年3月1日到盘溪水产品市场上班。万水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2009年4月18日,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钱中山是否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分歧。钱中山称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万水源公司则不予认可。双方均为此举示了相关证据,钱中山举示了现金日记账、考勤表等证据。现金日记账抬头有“陈勇现金账”的记载。考勤表系打印件。钱中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前述期间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万水源公司举示的该司于2009年4月9日与观农贸签订的《盘溪水产市场经营承包协议》、观农贸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司承包期限从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2004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是观农贸与陈勇存在水产市场承包经营协议。钱中山对万水源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前述证据,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万水源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钱中山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万水源公司举示的《盘溪水产市场经营承包协议》、观农贸的证明予以采信。万水源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才合法租赁盘溪水产品市场,并与钱中山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钱中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要求该司支付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合法解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万水源公司应向钱中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补发2009年欠薪975元的问题。因万水源公司同意支付钱中山2009年欠薪975元,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五、关于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休息日(星期天)加班工资8852元;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元的问题。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前述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万水源公司认可钱中山有加班,但称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钱中山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均举示了相关证据。甘碧如举示的证据主要是职工考勤登记表,该表没有签名和公司盖章。万水源公司不予认可。而万水源公司则举示了钱中山2009年8月、11月、12月及2010年1至4月工资表。工资表均有钱中山签名。结合双方的证据,万水源公司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钱中山举示的证据。对万水源公司举示的工资表,该院予以采信。对钱中山举示的职工考勤登记表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万水源公司已支付给了钱中山加班工资。对钱中山主张的休息日(星期天)加班工资885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3420元的问题。《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虽然万水源公司举示了重庆市财政性资金通用缴费书以证明该司为钱中山交纳了失业保险等费用。钱中山认可其交纳了部分费用,但称未足额支付。缴费书没有具体的职工的姓名及具体缴纳期限,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司已足额支付了钱中山的失业保险等费用。由于万水源公司不能证明其按规定为钱中山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依规定钱中山不能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前述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据此,万水源公司应当赔偿钱中山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上述保险条例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为三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有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现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570元/月。钱中山系城镇人口,在江北区工作。按万水源公司从2009年4月起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时计算,缴费累计时间为一年。按前述规定,钱中山应享受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待遇,即2052元(3个月×570元×120%),钱中山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420元,该院对其中2052元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主张。综上所述,钱中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发钱中山2009年欠薪975元;二、万水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钱中山失业保险金2052元;三、驳回钱中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水源公司负担,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该院缴纳。钱中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有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为一年无效;2、万水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3、万水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4、万水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8852元;5、万水源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4元;6、万水源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金3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水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陈勇于2003年创办经营盘溪水产品市场,其即在该市场工作。2008年3月,根据上级的要求,陈勇成立公司全部接管经营该市场,同月万水源公司成立,陈勇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该市场原班人马进入该公司工作,使用该市场考勤表,万水源公司以此发放工资,考勤表未要求盖章和签名。万水源公司用工一年,无休息日、法定假日,也无相应报酬,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不当。考勤表可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即建立劳动关系。万水源公司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其应支付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工资应按照工作两年未休计算,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缴费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6个月计算。万水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举示的陈勇与观农贸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公司与观农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公司与钱中山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于2009年4月18日取得盘溪水产品市场的承包经营权,其公司于此时与钱中山建立劳动关系。据此,钱中山上诉请求中前3项均不能成立,且已过仲裁时效。关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钱中山已签字领取;钱中山主张其在此之外另有加班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公司已按照规定为钱中山缴纳了失业保险,不存在赔偿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钱中山于2011年6月18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甘碧如(配偶)、钱兴田(父)、陈玉珍(母)、钱伟(子)。钱兴田和陈玉珍向本院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经公告,钱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表明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由于钱伟未明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审理中,甘碧如称上诉请求与钱中山相同,其意见以及举示的证据与万水源公司系列案件中的李会英一案相同,并要求与李会英等案件判决一致。二审中,甘碧如举示2010年12月17日《重庆晚报》第19版,该版中《15人涉黑案宣判,黑老大陈勇判无期》报道,陈勇在江北盘溪水产市场实施强迫交易。甘碧如还举示2011年3月7日《重庆时报》第3版,该版报道重庆自2009年6月开始打黑风暴。其举示该两份证明,拟证明陈勇即使2009年6月开始打黑被抓,其在2009年5月也在经营盘溪水产品市场,也就是说在2009年5月前,一直是陈勇在经营该市场。上述证据经交万水源公司质证,万水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报道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勇原来是该市场经营者,2009年4月17日后,由其公司经营,与陈勇无关。本院认为,万水源公司与陈勇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甘碧如举示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钱中山何时与万水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万水源公司举示其公司与观农贸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其公司与钱中山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自2009年4月才开始承包经营盘溪水产市场,自2009年4月18日起与钱中山建立劳动关系。甘碧如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钱中山自2008年3月18日即万水源公司成立之日起,与万水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甘碧如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为此,甘碧如举示了万水源公司营业执照、职工考勤登记表。但其举示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万水源公司的成立时间;其举示的职工考勤登记表,并无万水源公司考勤表字样,也无万水源公司盖章,万水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钱中山还陈述,陈勇与万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陈勇一直经营该市场,因此万水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经营该市场。由于陈勇、万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万水源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陈勇与万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陈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万水源公司的行为,反之亦然。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钱中山的陈述及甘碧如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水源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即经营该市场,亦不足以证明钱中山于该日与万水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确认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自2009年4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由于甘碧如未能证明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自2008年3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万水源公司并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发生,因此甘碧如上诉认为万水源公司已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甘碧如据此主张钱中山与万水源公司签订的有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期限为一年无效、万水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以及万水源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碧如提出万水源公司应向其支付钱中山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期间,由于甘碧如未能证明钱中山在此期间与万水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万水源公司支付此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据此,甘碧如对钱中山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甘碧如举示职工考勤登记表以证明加班事实,如前所述,本院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万水源公司认可钱中山存在加班事实,但不认可钱中山双休日、节假日均加班,并举示了钱中山2009年8月、11月、12月及2010年1至4月工资表,证明其根据钱中山加班情况已向钱中山发放了加班工资。一审中,钱中山认可上述工资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钱中山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且万水源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甘碧如主张钱中山还存在其他加班事实,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据此提出万水源公司应向其支付钱中山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碧如提出钱中山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缴费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6个月计算的问题。本案中,万水源公司应从2009年4月起为钱中山缴纳失业保险费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缴费累计时间为一年,但万水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按照规定为钱中山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对钱中山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三年的为三个月。”据此,钱中山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为3个月失业保险金。甘碧如提出失业保险金损失应按缴费时间满2年不足3年的6个月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甘碧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即钱中山死亡,其继承人甘碧如、钱伟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补发甘碧如、钱伟2009年欠薪975元;二、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重庆万水源水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甘碧如、钱伟失业保险金损失2052元;三、变更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江法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甘碧如、钱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碧如、钱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晨审 判 员 陈 瑜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薇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