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谦与李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谦,李祥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徐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文,男,汉族。���告徐谦诉被告李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谦及委托代理人高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谦诉称,2013年4月6日16时许,原告驾驶蒙DMR3**号二轮摩托车沿天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0M处时,前方被告驾驶的蒙DYV4**号正三轮摩托车突然左转弯,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到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因原告受伤被告未及时报警,原告两天后报警,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认为因现场变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066.15元。被告李祥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车辆在宁城县必斯营子乡道须沟路口发生碰撞,当时道路环境是油漆路面,中间没有划中心线,小窄桥紧连T字形路口,答辩人打左转向减速进入路口,被强行超车的原告在路基下撞向后轮,致答辩人车辆翻向沟下。原告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原告不让答辩人报警,并承诺自己治疗所受伤害。综上,原告酒后驾车且在不能超车地段强行超车,应自己承担所受伤害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因事故双方未及时报警事实无法查清。被告质证无异议。2、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股骨外踝骨折、大腿撕脱伤及住院12天的诊疗过程。被告质证称,诊断书与病案不真实,原告的伤害部位不对但不要求进行鉴定。3、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5620.15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2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入院是我送去的,出院是坐公共汽车回去的。5、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祥文驾驶蒙DYV4**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天山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0M处向南左转弯驶离道路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蒙DMR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打车将原告送往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股骨外踝骨折、大腿撕脱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12天×40元/天)、误工费874.68元(12天×72.89元/天)、护理费1099.20元(12天×91.60元/天)、交通费120.00元,合计8194.03元。被告李祥文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徐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人下通行,被告李祥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二人之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祥文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祥文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谦医疗费56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874.68元、护理费1099.2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8194.0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李祥文负担52.00元,原告徐谦负担49.00元。邮寄费4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徐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