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右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周XX,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壮族,地址同上。系被告人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黄XX,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地址同上。系被告人的母亲。指定辩护人黄淇,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同年9月24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XX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建荣、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法定代理人周XX、黄XX、指定辩护人黄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在右江区鑫鑫大酒店大院内凯撒皇宫KTV门前停车场空地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给周XX,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经检查,在周XX身上查获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5.71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两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周XX、周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目无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5.7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X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并不知道其贩卖的“嗨粉”系毒品,且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百色市右江区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黄XX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XX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凯撒皇宫KTV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给周XX,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周XX身上查获一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5.71克,从被告人黄XX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500元。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0日晚上10时许,我的一个朋友说今晚要去KTV唱歌,想要一些K粉来嗨(就是吸食毒品K粉)一下,然后他给我500元钱,并提供给我一个手机号码(1837766****),说我打电话给他,他就会送货来,于是我拨打了那个手机号码,对方是一个男的,我说要500块钱的货,并约定半个小时后对方把货送到鑫鑫大酒店里面的凯撒皇宫门口。大约十点半左右,我看到有两个人向我走来,那时候鑫鑫大酒店大院里的凯撒皇宫就我一个人,他们也就知道是我在跟他们买货,然后长得比较瘦穿着黑色衣服的人就给我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的白色晶体物品,我知道这就是毒品K粉,我递给他500元就带货转身走进凯撒皇宫里面,我刚刚走进凯撒皇宫大厅里面,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证人周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黄XX)就是卖毒品K粉给其的男子。2、证人周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0日21时许,我在体育广场玩时看到了“小五”,“小五”叫我跟他一起去鑫鑫大酒店旁的凯撒皇宫KTV,他也没说到那里做什么。在路上,“小五”打了几次电话,不知道是打给谁,只听见“小五”打电话是讲“我在路上了,快到了”。我们到凯撒皇宫KTV前面的空地时,我看到一名穿黄色短袖的男子站在那里,“小五”上前去跟那名男子交谈,他们讲得很小声,交谈内容我听不清。然后我看见那男子拿出几张100元人民币放在手上,“小五”从裤袋里拿出一个红色烟盒并从烟盒里抽出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塑料袋里装有白色粉末。“小五”就把那个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递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过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后就递给“小五”500元人民币。之后我们往回走,刚走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证人周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黄XX)就是卖K粉的人。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笔录、过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1)案发地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凯撒皇宫KTV大门前。(2)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黄XX身上提取到一包净重1.72克的白色粉末K粉可疑物及现金人民币500元,从周XX身上提取到一包净重5.71克的白色粉末K粉可疑物。4、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1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5、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两包毒品K粉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移交涉案仓库保管。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0日22时5分,被告人黄XX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鑫鑫大酒店大院内的凯撒皇宫KTV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7、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有特请介入。8、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XX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9、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5月10日晚上7时许,我到百色市右江区金都美食城的奥乐迪KTV的一个包厢里面玩,看见桌面上有可以“嗨”的白色粉末放在桌上的一个玻璃杯里,我就用包厢里有的自带封口条的塑料袋包了两包放口袋里,7点半左右我离开包厢到森林广场找到我朋友“肥仔”一起去江滨二路的江边游泳,之后我们又一起到森林广场体育馆附近找我的朋友“小宁”,见了小宁后我跟他说我身上有可以“嗨”的东西,小宁就说帮我联系买家,过了一下小宁说有个在鑫鑫大酒店院内的人要买,我就和肥仔过去。到鑫鑫大酒店院内的凯撒皇宫KTV门口我们见到了那个人,我把用自带封口条的透明塑料袋装的那包东西交给他,他给了我五百元钱,交易完后,公安人员就在鑫鑫大酒店院内抓获我了,还从我右边裤袋搜出用自带封口条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那包白色粉末。我所说的“嗨”就是用鼻子把这种白色粉末吸进鼻子里面,然后就头晕晕的,像飞了的感觉。被告人黄XX从十二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周XX)就是跟其一起去交易“嗨”粉的“肥仔”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XX家庭经济困难,在村里属低保户,为维持生计,其父母常年外出务工,只留下黄XX及其哥哥与爷爷在家。黄XX平日与家人交流较小,初二辍学后到百色打工,开始与社会青年打交道。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5.7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不知道其贩卖的“嗨粉”系毒品,无贩卖毒品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究其原因主要是其在成长的重要时期,缺乏家庭关爱及父母的正确疏导和帮助,且在心智尚未成熟时便过早步入社会,受社会不良青年的影响,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被告人黄XX能吸取本次教训,在以后的人生道路中遵纪守法,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通进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量刑评议表简要案情被告人黄XX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净重5.71克。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确定的基准刑量刑起点8个月(贩卖氯胺酮20克以下,三个月拘役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基准刑8个月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的基准刑量刑情节最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区高院规定的增、减基准刑拟增、减的基准刑1当庭自愿认罪可减10%以下-5%2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可减10%-40%-10%345累计-15%拟宣告刑(计算结果)8-8×15%=6.8法官自由裁量宣告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结果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