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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林××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林××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林××。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林××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以下简称黄××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厂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在2007年2月16日、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林××借款8.5万元、19.4万元。其中2007年2月16日的这笔借款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但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16日,利息按重新约定后的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尚欠原告20400元。另2010年2月10日的这笔借款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且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2月10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现尚欠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8960元。此外,被告还尚欠原告林××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余额29640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4800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林××与被告黄××玩具厂针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由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给原告的,上面的签名是我本人的,且加盖的黄××玩具厂的企业印章也是其亲自加盖的。因厂里生意亏损无力归还,所以还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协议书》,将厂里的三台塑料机以12.5万元的价格折价抵押给原告,不过原告只卖了7.5万元,但我要求按协议上约定的金额12.5万元从欠款总额中进行扣除。针对被告黄××玩具厂的答辩,原告林××补充陈述:与原告签订《财产抵押协议书》真实,也确实曾协议三台塑料机折价为12.5万元,但后来该三台机器我只卖了7.5万元。如果要从借款金额中扣除的话,也应当按机器的现价7.5万元进行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玩具厂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4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玩具厂当庭提供财产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已达成协议将被告的三台塑料机以12.5万元的金额折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也的确协议机器折价为12.5万元,但这三台机器后来仅卖了7.5万元,故认为应该按照实际价格7.5万元从借款总额中进行扣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0年被告黄××玩具厂陆某某原告林××借款,2012年12月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黄××玩具厂尚欠原告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林××借得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正。小写﹤248000.00元﹥”。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在借条上签名,并同时加盖被告企业印章。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抵押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乙方借款522000元,加上欠乙方货款118000元,共计64万元。由于甲方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经与乙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用三台塑料机折价抵押给乙方(其中三顺塑机she100型160克一台,价格3.5万元、she150-1型250克一台价格5万元,金鹰塑机gek120型200克一台)价格4万元,合计12.5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任凭乙方搬迁、处理、管业。其它人不得干涉。二、甲方欠乙方债务不足部分,保证一个月内付清。若逾期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玩具厂在甲方一栏加盖企业公章,原告林××在乙方一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三台机器交付,后原告林××已将被告所折抵机器变卖人民币7.5万元。借款至今被告黄××玩具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玩具厂陆某某原告林××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现被告黄××玩具厂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达成协议,被告以物作价人民币12.5万元用以清偿债务,原告表示同意并接受变卖了该物品。虽然该物品实际变卖价格未达到约定的作价价值,但该债务的清偿数额仍应以协议价值12.5万元为准。对被告抗辩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机器作价金额12.5万元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依法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林××负担1265元,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