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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胡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婚前交往不多。婚后被告暴躁性格显露,经常与原告争吵。儿子出生后,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对医疗费也分文未承担。原告为给儿子治病,已负债十万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共同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借款100000元是不存在的。金条50克及银元是长辈赠与我们的礼物,不是私人物品。嫁妆中被子、电饭锅等是原告的嫁妆。家居等小装饰品是我们一起买的,也根本不值10000元。这些东西我会按法律程序全部予以返还。但金条、银元是赠与的,不应返还。原告单方说被告性格暴躁,这是相互的,不是单一的,我们是存在性格不合。我儿子的医药费,1月26日与原告争吵之前,双方是共同生活在一起,是共同承担的。医药费等在原告家里当晚全部结清了,所以不存在我拖欠医药费。抚养费应根据我的工作性质、单位、具体收入,以具体的实际工资来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金条售货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购药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以证明结婚情况、原告私人物品情况、为儿子治病支出费用及债务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条及银元是结婚时原告亲属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应不属于原告私人物品,儿子的治疗费用已与原告家人进行过结算,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已经拿出来了,对于结算后产生的药费愿意承担一半,至于原告所称负债100000元不是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建设银行台州商业街支行查询客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车辆保险资料、动车车票销售信息、酒店住宿消费记录等为证,以证明被告承担了儿子治病的部分费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中部分是家里日常开支所用,用于儿子治病的只是小量支出。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台州市民用航空管理局调查了解了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无异议,但表示以前收入中有夜班加班收入,以后因夜班已转给其他同志,自己以后收入会减少,固定的税后工资就是每月3300元。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3年1月26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儿子胡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于2012年9月1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进行了心脏手术,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52956.71元,以后仍需长期治疗。由于夫妻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及其父母为照顾胡某乙在经济和精力上承担了较多义务。原告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蚕丝被四条、太妃被二条、毛毯一条、空调被二条、羊绒毯一条、玉兔绒床垫二床、松下智能电饭煲一台、飞利浦蒸汽挂烫机一台。结婚时,原告另受赠女方亲属给予的金条50克、银元十块。原、被告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告就职于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黄岩分局,被告就职于台州市民用航空管理局。2013年11月1日,台州市民用航空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2012年被告年平均收入为9.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及儿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能力为患病的儿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根据儿子的实际需求和被告的收入水平,并考虑到原告及其父母前期照顾胡某乙承担了较多义务,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24000元。原告的嫁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所称小装饰品,没有提供详细的物品名称、种类,被告又称装饰品系婚后陆续添置,该部分财物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对金条、银元的性质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地传统习俗,女儿出嫁时,女方长辈会给予金银物品,并放置于衣箱内,寓意为给新家庭带来财运,从这一过程看,这类财物属于对女方个人的赠与,应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亦应予以返还。原告所称债务100000元,依据尚不充分,且涉及他人权益,宜待债权人主张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胡某甲自2013年度起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0元(其中2013年度抚养费按10月至12月计算为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4年起的年抚养费24000元在每年的1月1日付清)。三、被告胡某甲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金条50克、银元十块、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四件套一套、蚕丝被四条、太妃被二条、毛毯一条、空调被二条、羊绒毯一条、玉兔绒床垫二床、“松下”智能电饭煲一台、“飞利浦”蒸汽挂烫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