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梁志勇与穆道永、陆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勇,穆道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05号原告梁志勇,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道永,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梁志勇与被告穆道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梁志勇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宝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梁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乃久、被告穆道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勇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4日借款5万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15万元,2013年3月29日���款2万元,后被告归还5万元,尚欠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穆道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道永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梁志勇借款,分别于2011年1月4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1年8月31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三次借款共计22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由原告梁志勇出具收条一张,被告穆道永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人陆某、陆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道永向原告梁志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道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并提供了农业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受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王绪刚账户打款6万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打款15万元,共计已经还款21万元。经审理查明,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王绪刚的打款记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汇款系原告指示付款,且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至于被告与王绪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还款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诉称该15万元是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且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举证的15万元还款是还2013年2月1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道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勇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穆道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