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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匡堰镇倡隆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倡隆村实验幼儿园(博爱医院)附近的226路公交车站旁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及车辆、电杆、有线电视线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0.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孙某、史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税务发票、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