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朱兴国、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朱xx,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411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侯xx。委托代理人:林xx、蒋xx。被告:朱xx。被告:程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朱xx、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xx、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3年10月13日,被告朱xx、程x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A借字温行营支行2003年2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整;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3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5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由登记在被告朱xx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xxxxxx的房屋提供抵押。原告于2003年10月13日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抵押登记,并依约向被告朱xx发放了22万元贷款。被告朱xx单方面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2月13日,从2012年12月14日起仅归还利息45.81元,至2013年3月13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45.81元,至2013年3月13日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确定2013年3月13日为合同提前到期日。被告若不立即偿付所欠的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程x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5964.45元及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657.02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45964.4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4.935%计收;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日)按年利率4.585%计收;以本金145964.45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计收万分之2.5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每日计收万分之2.5复利;本利率为一年一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编号为A借字温行营支行2003年2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2.被告若不立即偿付借款本息,判令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朱xx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xxx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偿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户口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放贷款22万元的事实;3.A借字温行营支行2003年27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关系;4.登记证明、房地产权证,证明已对房地产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朱xx、程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朱xx、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45964.34元,利息5988.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xx、程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朱xx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程x提供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xx、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145964.34元、利息5988.63元、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已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朱xx、程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朱xx、程x提供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xxxxx502室(房产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88.7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xx、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