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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任继承(已判刑)在本市武昌区中南二路中南建筑设计院门前,将蒋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别克商务车(鄂F×××××)车门撬开,盗走车内3个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iPad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任继承供述及其刑事判决,被害人蒋某等人的报案、陈述,王某、任继承投宿旅馆员工陈某某的证言和指认,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吻合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已当庭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案情及其投案的具体情形,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已全部退赔,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冉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