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XX与尹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尹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957号原告:XX,女,住宣城市.被告:尹志杰,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尹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尹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柴贤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陆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4月26日又向原告借了捌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然两份借据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壹拾肆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志杰辩称:双方原系朋友关系,实际欠款是8万元,后一张8万元的欠条包括之前一张欠条中的欠款,被告未收回。原告XX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两份。被告尹志杰对原告XX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条子是被告出具的,如果六万元不还,是不会再借八万元,后一张欠条包含之前的一张。被告尹志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尹志杰向原告XX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前还清该笔借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尹志杰再次向原告XX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8月初还清该笔借款。后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志杰均未还款,原告XX催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志杰向原告XX两次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志杰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志杰辩称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80000元中包含其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6000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尹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