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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与常德朗州科技学校 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常德朗州科技学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责人刘运庆,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朗州科技学校,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彭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志刚,该学校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武陵区三闾六组)与被告常德朗州科技学校(以下简称朗州科技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的委托代理人熊炜、被告朗州科技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诉称:被告分别于2004年、2009年、2012年分三次租赁原告耕地8亩。2004年被告租用以上耕地后在该地块上建设教学楼、操场和其他附属设施,因被告向原告租赁时表示该地块已纳入其第二次征地范围,故原告对于其在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行为没有持异议。在第一个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兑现2004年《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后所租赁地块不能征用,应立即终止合同,附属设施一律拆除,土地恢复原貌的合同约定。继续请求原告给予延长租赁期限三年,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重新签订了三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所租赁地块不能征用,应立即终止合同,附属设施一律拆除,土地恢复原貌。2013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的第二份《土地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承诺的征地行为仍未发生,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通过种种社会关系找到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双方再签定了一份为期四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再次约定合同期满后所租赁地块不能征用,应立即终止合同,附属设施一律拆除,土地恢复原貌。综上所述,被告以即将征用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由,因需要提前使用土地向原告租赁部分农业用地改变其农业用途,为其办校所用。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体现了极大的不诚信,首先是未兑现在约定征用时间内不发生征用行为,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合同、恢复原貌的约定。其次是被告使用不同的行政公章与原告签约,其中就有“湖南省常德市朗州科技学校”、“常德朗州科技学校”使原告对其主体难辩。实际上最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还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土地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租赁关系;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改变集体土地用途的事实。被告朗州科技学校辩称:1、被告并非不诚信,被告与原告多次续签合同;2、被告名称的变更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3、被告租赁土地后,因实际办学需要,相关部门审批后进行建设。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被告资质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用地合法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相关土地合法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被告非法用地的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3,原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因其违反了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3,因其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与被告朗州科技学校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耕地8亩租赁给被告作学校需要使用,租期5年;被告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每年每亩350元)……。2012年3月,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与被告朗州科技学校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耕地8亩租赁给被告作学校需要使用,租期4年;被告一次性付清4年租金(每年每亩500元)……。另查明,被告租赁上述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后进行了修建教学房屋及从事中等职业教育等活动。本院认为,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与被告朗州科技学校签订的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耕地8亩租赁交付被告作为学校需要使用的主要内容系改变了原告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且未经依法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故本案中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提出要求被告朗州科技学校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朗州科技学校依法应向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返还租赁的8亩土地,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亦应向被告朗州科技学校返还所收租金16000元。因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武陵区三闾十一组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作为合法集体土地所有人明知《土地租赁合同》违法但仍与被告签订该合同、被告朗州科技学校作为合法法人明知改变集体所有土地农业用途性质使用土地,且未经依法批准但仍与原告武陵区三闾六组签订该合同,故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过错责任,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具体、确切的损失证据,且均未就过错责任提出损失诉请,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朗州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将本案中《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8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同时应向被告常德朗州科技学校返还现金16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常德市武陵区三闾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六居民小组负担2000元,被告常德朗州科技学校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