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明稳诉郝红伟、张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史明稳,女,汉族,新河县人,初中文化,工人,系冀E××××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林建民,男,新河县人,系原告史明稳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红伟,男,汉族,南宫市人,系冀ED××××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被告张均,男,汉族,南宫市人,系冀E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风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676099-3。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号。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明稳诉被告郝红伟、张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3)新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林广成诉被告郝红伟、张均、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史明稳委托代理人林建民、牛开钦,被告张均、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明稳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郝红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史明稳诉称,2013年8月19日08时40分许,在新河县城英雄路与新安街十字路口处,原告儿子林广成驾驶冀E××××A号车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郝红伟驾驶的沿新安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林广成受伤,原告货车损坏,车载货物毁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红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广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据了解,冀ED××××号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均,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等费用共计24,81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20,300元、评估费1,200元、拆检费600元、货物损失2,710元,以上共计24,8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均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给被告造成车损3,050元,评估费250元,由原告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讼费、评估拆检、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史明稳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新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郝红伟、林广成分别负此事故主、次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二、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300元。三、评估费票据1张,共计1,200元。停车费发票一张2,000元,拆检费证明一张600元;四、原告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冀E××××A车的车主身份。五、原告车上货物证明票三张合计2,710元,及营业证明、事故照片一份,证实原告货物损失情况。被告张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评估费无异议,停车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拆检费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货物证明不是正式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况且其价格品种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对经营执照有异议,经营者是林建民,不是原告,执照上没有写明是家庭经营或者是个人经营。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如果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调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原告提交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我公司认为其车损数额过高。对证据三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的开票日期距离公估报告出结果的时期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也不认可鉴定费。拆检费票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对检验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上面没有日期也没有相关内容。三张收款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施救费过高。照片无法显示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质证意见同张均的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08时40分,在新河县城英雄路与新安街十字路口处,郝红伟驾驶冀ED××××号车沿新安街由南向北行驶,林广成驾驶冀E××××A号车沿英雄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林广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依法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红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林广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对原告史明稳所有的冀E××××A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0,3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拆检费600元。此外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2,710元。另查明,冀E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张均,郝红伟系被告张均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郝红伟、林广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各负此事故主、次责任,有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赔偿比例应以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依据。被告张均作为郝红伟的雇主,应对其在雇佣活动中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史明稳的损失情况,车辆损坏损失20,300元,评估报告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不予采纳。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系发生事故后原告方直接损失,予以确认。评估费1,200元依法认定为间接损失。拆检费600元不是正式票据,且二被告提出异议,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车上货物损失2,710元,因(2013)第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写明车上货物相关情况,原告也未对车上货物损失做相关鉴定,且二被告对此有异议,故对此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张均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明稳车损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原告史明稳的剩余损失21,500元,由车主张均按郝红伟在事故所负责任承担剩余损失的70%即15,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明稳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张均赔偿原告史明稳财产损失共计15,050元。三、驳回原告史明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志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靳正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