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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吴加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加钟,陈小明,范茂富,郑国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苍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吴加钟。异议人陈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青尚、郑蒙蒙。申请执行人范茂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秋孟。被执行人郑国禹。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茂富与被执行人郑国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于2013年11月6日对本院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郑国禹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套房(诉讼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称,异议人获悉,法院应申请执行人范茂富的申请,对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97**)予以执行,这将导致异议人无法对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如下:一、该房屋虽还登记在郑国禹、徐时娟名下,但是已经发生实际上产权转移。2013年1月1日经龙港繁城介绍所介绍,郑国禹、徐时娟将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房屋以1318000元价格出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于1月1日和2日共支付定金100000元,双方并约定2013年1月28日签定合同。双方在签定契约时,因当时郑国禹有向蔡小微借钱而将房产证抵押在苍南县永谊纸业有限公司,异议人先代郑国禹还款268000元给苍南县永谊纸业有限公司,将房产证拿回来。契约签定后异议人支付给郑国禹、徐时娟900000元,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50000元及子孙包4280元。而郑国禹、徐时娟也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也已经装修搬进入住。双方已经于2013年1月29日到苍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异议人已缴纳了契税。二、该房屋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效力应当溯及2013年1月28日。理由:1、异议人和郑国禹、徐时娟有达成转让协议;2、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对价1318000元及子孙包4280元;3、异议人已经开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手续;4、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且已经入住;5、异议人已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争房屋确认之诉。三、上述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物权期待权”或“登记请求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9、14、15、16、17条等规定,异议人与郑国禹、徐时娟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已作为业主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依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排除对诉争房屋的执行。综上,异议人认为,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诉争房屋错误,在这基础上再作出执行拍卖裁定将使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提供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的身份情况;2、郑国禹、徐时娟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郑国禹、徐时娟的身份情况;3、买卖契约、银行汇款凭证(四张)、苍南县永谊纸业有限公司证明、郑国禹和徐时娟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已出卖给异议人及异议人支付转让款1318000元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的登记事实;5、温州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契证、税款缴纳发票、房屋登记费发票及交易手续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异议人已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6、电费缴款单、收款凭证(物业费、水费)复印件各三份,以证明异议人已入住诉争房屋的事实;7、(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51-1号、(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及异议人提起诉争房屋确认之诉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范茂富辩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够成立,依法应当给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和被行人郑国禹、徐时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真实、合法、有效。已经被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给予依法确认。二、异议人与郑国禹、徐时娟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者虚假转让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分别发生在2011年正月28日300000元、2012年4月12日530000元。而异议人与郑国禹、徐时娟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办理契证即缴纳契税的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契税是以380000元的价格缴纳的。申请执行请求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异议人于2013年6月3日撤回诉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得到法院的支持。可证明下列事实:1、申请执行人在借款给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的时候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借款给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的时候,涉案的房屋是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名下的合法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将830000元的资金出借给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是安全的,是有涉案财产保障的;2、异议人在向郑国禹、徐时娟购买房屋的时候,未尽到注意义务。异议人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向郑国禹、徐时娟购买房屋,随时可能被他人主张的可能。由于异议人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导致本来可以查明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为什么出卖房屋的客观原因。由于异议人自己没有问或者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没有如实陈述,更或者说是自己没有查明,责任均在于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和异议人自己;3、异议人和郑国禹、徐时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异议人和郑国禹、徐时娟之间达成的买卖房屋的价格认定,应当以380000元确定。虽然异议人和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之间说是以1318000元的价格受让,异议人向税务机关等政府部门申报的价格是380000元。在真假无法辨别的时候即同时存在两份买卖合同的时候,应当以政府部门备案的合同为准。为此,应当认定为380000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申请执行人本身没有过错,并且及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三、申请执行人借款在前,房屋买卖在后,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权。1、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在前,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后;2、被执行人郑国禹、徐时娟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3、异议人不是善意取得。综上,应予以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范茂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郑国禹没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听证审查,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7,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契约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与政府部门备案买卖契约不同,备案的交易价格是380000元,对4份银行转账凭证,从契约上注明的时间在立契当日已付清,但转账发生时间明显不一致,分别转账给被执行人郑国禹、蔡小微、徐时娟,这4张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陈小明付给蔡小微的268000元,虽然永谊公司出具了证明,但没有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该公司的代表人,也不能证明蔡小微有权利出具该证明,且也未说明其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综上不能证明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对郑国禹、徐时娟出具的收据三性有异议,即使该收据是被执行人出具的,应该是1月28日而不是1月29日,根据房屋交易的习惯,卖方不会打收据给买方,这张收据是没有必要的,因此不是真实的,正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温州市房屋产权登记收件收据,从形式上看虽然可能是政府部门出具,但政府部门没有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没有落款时间,对三性有异议,对契证和税款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证据3是虚假的,对房屋登记费发票及交易手续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异议人已实际使用了诉争房屋,并对合法性有异议,异议人缴纳该费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占有该房屋,掩盖了他的真实目的;对证据7的(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351-1号民事裁定三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文字有打错,保全的是410室,(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他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既然本案异议人已经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但没有进行到底,本案若继续审理,对该交易的价款无法确认,契证上表明交易款是380000元,契约的交易款是1318000元,而异议人为避免判决对其不利,才会撤回申请,而不象异议人所说的那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2、4,系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5、6,符合证据三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异议人所称的事实;证据7,系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定证明力。故,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1-7,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3年1月28日,通过房产中介介绍,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和郑国禹、徐时娟签订了房屋卖尽契,郑国禹、徐时娟以1318000元将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房屋出卖给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所有。异议人于2013年1月1日和2日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给郑国禹定金100000元,双方在签定卖尽契时,异议人先代郑国禹还款268000元给苍南县永谊纸业有限公司(因郑国禹有向蔡小微借钱而将房产证抵押在苍南县永谊纸业有限公司),并拿回房产证,卖尽契签定后异议人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时娟900000元,并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50000元及子孙包4280元。郑国禹、徐时娟也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钥匙交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并已入住。同时,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与郑国禹、徐时娟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共同向苍南县房产管理局、苍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该房屋的过户登记申请并被受理,异议人并支付登记费和手续费870元。2013年2月1日,异议人到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20258.16元。2013年2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茂富诉被告郑国禹、徐阿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原告范茂富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郑国禹名下的上述房屋。2013年11月6日,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在本院保全前已向郑国禹、徐时娟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1318000元,郑国禹、徐时娟也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使用,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系善意取得,已经是该房屋的财产权利人。况且,异议人已于2013年1月29日到苍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2013年2月1日到苍南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20258.16元。即,本案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对未完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综上,本案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财产权利,该财产权利足以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吴加钟、陈小明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郑国禹、徐时娟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者虚假转让等进行抗辩,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苍南县龙港镇泰安商城2号楼B幢410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尔德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