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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复华与叶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复华,叶秀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08号原告杜复华。被告叶秀良。原告杜复华诉被告叶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复华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江山工地木工杜复华结算工程款405300元,该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150000元,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欠据后,仍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8月16日前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10月付清,如到期不付,每天付5000元利息。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300元以及利息103219元(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2053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叶秀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杜复华工程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5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低于双方原约定的每天付5000元利息的标准,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103219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复华工程款405300元,并支付利息1032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6元,减半收取4443元,由叶秀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